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海关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条 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主管海关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积极配合海关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六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海关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海关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