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卫生监督员填写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证号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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