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国办发〔2016〕41号)

2019-4-27 14:17|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878| 评论: 0

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 ...


  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申报资料。
  1.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2.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四)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五)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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