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进口新食品原料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三)应当载明新食品原料名称、申请人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四)所载明的新食品原料名称和申请单位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一致; (五)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新食品原料的应当同时申请,其中一个新食品原料提供原件,其他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供书面说明,指明证明文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六)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七)凡证明文件载明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其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无法提交证明材料的,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章 审核与受理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中心接收新食品原料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中心对接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申报和受理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上述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后,应当在1年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材料原件1份。补充材料应当注明提交日期。 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在逾期前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退回以下材料: (一)申报委托书; (二)由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三)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其他申报材料不予退还,由卫生监督中心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新食品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doc (注:本申请表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上下载使用 http://www.moh.gov.cn http://www.jdzx.net.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