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延期再审”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
对需要补充检验或对检验结果需要验证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做出“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不具有食品原料特性的; (二)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 (三)安全性不能保证的; (四)申报材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五)其他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复核申请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维持原“建议不批准”的以及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终止审查”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经审核为普通食品或与普通食品具有实质等同的; (二)与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的; (三)其他终止审查的情况。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终止审查”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并告知终止审查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做出“建议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批准”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审查建议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卫生监督中心报送的审查建议进行行政审批,准予许可的向社会公告。卫生监督中心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终止审查”和“准予许可”的新食品原料情况,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对新食品原料的申请材料和技术评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1. 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doc 2. 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doc 3.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4. 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2.doc 5. 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 2.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