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医用耗材相关统计功能管理,严格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开展商业目的的医用耗材相关信息统计,或为医用耗材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医用耗材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形及造成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未建立医用耗材管理组织机构,医用耗材管理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医用耗材使用不合理、不规范问题严重,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擅自从事医用耗材采购、存储管理等工作的; (五)将医用耗材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依据,或在医用耗材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耗材管理工作依照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医用耗材临床试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