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验管理和报告送达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抽查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送检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包装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以及抽样凭证、防拆封措施、签字盖章等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予以签收。 对存在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判定的,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退返样品,并向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验应当严格按照抽检方案规定的依据、项目、方法和工作要求执行。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至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除抽检计划另有规定外,承检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寄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材料寄送至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将检验报告送达本辖区内被抽样单位和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的相关检验报告应送达至其代理人。 第三十条 在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过程中,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认为所抽样品非其产品的,应当自其收到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充分准确的证明材料,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未能按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的,视为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确认所抽样品为其产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确非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产品的,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查实确非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产品的,被抽样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核查问题产品来源。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在检验报告印发3个月后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通告发布满3个月后退还至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接收样品。逾期不配合的,样品可由检验机构自行处理。
第五章 复检处置 第三十二条 被抽样单位或者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优先向检验方案中推荐的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逾期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检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检申请表及授权书; (二)原检验报告全本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 (四)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的时限证明资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对资料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于做出书面决定当日报告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抽检方案中规定不予复检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不能满足复检需要量、超过效期或者效期内不足以完成复检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复检已被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检费用的; (五)特殊原因导致留存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检机构发出调样通知,原检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样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样品。 双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储存运输条件审慎稳妥转移样品。 第三十六条 复检仅针对原检不符合规定项目,应当按照原抽检方案规定的检验要求和判定原则出具检验报告。原则上不得引入新的样品和资料。 复检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复检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检结论,并自检验报告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给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原检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预先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机构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被抽样单位获知产品不符合规定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产品召回并发布召回信息; (二)立即深入进行自查,分析原因,进行风险评估; (三)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申请复检期间,应当继续实施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结果及其他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规定立案查处,并按要求公开查处结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督促被抽样单位和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履行相关义务。 复检期间,不影响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调查与控制。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立即将相关信息书面通知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组织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需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涉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 (三)同一企业多批次产品检验不符合规定,质量体系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 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抽检的,由组织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录入信用档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参与抽查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规范工作行为,不得出现以下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 (一)擅自发布抽查检验信息; (二)泄露抽查检验样品的有关资料; (三)接受被抽查检验单位的馈赠; (四)利用抽查检验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信息公开工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抽查检验信息。 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不当的,应当自确认公开内容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开范围内予以更正。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信息,发布部门在质量公告发布前,应当进行评估研判。信息发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抽检系统中的数据,开展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及时消除区域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根据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抽查检验,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的,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等限制,具体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和《国家医疗器械抽查检验工作程序》(食药监办〔2014〕2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