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外科治疗住院管理与费用补助
第十三条 患者持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项目外科救治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定点医院在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须向患者或者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严格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各类单据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 第十五条 包虫病外科治疗范围之外的疾病的检查和用药,不纳入本办法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定点医院须事先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 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定点医院可以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请技术指导组专家进行会诊。患者出院时,主管医生应当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妥善保存每例外科救治患者的完整病案资料,以备抽查。患者病案资料应当包括诊断结果、影像学检查图像资料、实验室检查报告、病理学诊断结果、医嘱、手术评估意见和项目外科救治凭证等。 定点医院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每例外科救治患者的病理学诊断结果按程序提交至省级疾控机构。 第十八条 外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及相关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按政策支付。剩余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按项目补助标准实报实销,超出标准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 除特殊情况外,外科手术救治患者项目原则上只补助一次救助资金。需要申请第二次项目补助的,须提交省级技术指导组讨论并通过。
第五章 患者随访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疾控机构对所有报告的病例建立患者管理档案,登记患者基本信息,记录诊断、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随访情况,定期进行汇总和分析。 第二十条 县级疾控机构组织对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每6个月进行一次B超复查,每年检查一次肝肾功能。根据检查结果,进行治疗效果评估,调整药物治疗方案。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3个月对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进行随访,了解服药依从性、不良反应等情况,按要求填写随访记录表,并将随访情况报县级疾控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在手术后6个月至1年内进行一次B超复查。 医疗机构每半年汇总手术患者复查结果和B超等影像学资料,发送至患者所在地县级疾控机构。
第六章 项目经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按照项目确定的药物治疗和手术治疗的补助标准以及随访、复查与检查的补助标准和次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患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地方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患者救治经费。出台省级补助标准的,按照本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患者外科治疗的补助费用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本年度项目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及时按计划拨付定点医院。项目年度患者救治结余资金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技术指导组,每年抽查50例在上一年接受外科救治患者的资料,重点审查治疗方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规情况、术后复查情况。全省(自治区)外科救治病例不足50例的,全部检查。 审查发现治疗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当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每年在辖区内承担药物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抽取10%的机构,对其药物救治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抽查机构数小于2个的,全部检查。 检查发现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患者救治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患者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外科治疗的定点医院和药物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患者救治管理、药物使用管理、项目经费管理等制度,严格患者救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当加强与当地疾控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按医防结合的工作要求,将院内治疗与院外康复相结合,为患者提供全流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疾控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患者救治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督促定点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患者救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控机构、定点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患者救治政策、救治程序,增强患者救治透明度。
第八章 绩效评估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技术指导组,每年抽查10%-20%在上一年接受外科救治和药物救治的患者,对手术治疗效果、服药依从性、随访管理等开展绩效评估。 各省(自治区)每年抽查患者人数不少于500人(其中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抽查的患者人数)。全省(自治区)救治患者人数少于500人者,抽查全部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包虫病患者救治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加强情况交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在患者救治工作表现突出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扬。 对服务不完善的,及时督促采取措施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目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44号)中的《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包虫病患者治愈判定标准 2. 包虫病患者外科救治管理流程图 3. 包虫病患者药物救治管理流程图
附件1
包虫病患者治愈判定标准
一、药物治疗治愈 (一)囊型包虫病治愈/自愈。 1.临床症状消失; 2.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实变、完全钙化或消失; 3.或CT检查囊内容物CT值大于10Hu。且在出现上述影像学特征3年内无复发。 (二)泡型包虫病治愈。 1.临床症状消失; 2.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钙化或消失; 3.或CT检查发现病灶完全消失或者完全钙化,且在出现上述影像学特征5年内病灶无增大。超声造影显示病灶边缘活性带消失,呈无增强。 二、手术治疗治愈 (一)临床症状消失。 (二)病灶完全切除。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消失。或者CT检查发现病灶完全消失;3年内无复发。 (三)病灶没有完全切除,5年无复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