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产管理 质量协议或者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应当对受托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的编制方法进行规定。 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方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产品,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的偏差。 受托方对受托产品进行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活动必须制定针对性的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标准操作程序,文件须经双方审核批准,实际操作时应当提前告知持有人并得到书面批准后方可操作。 (六)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1)取样 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由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的取样。 (2)检验 质量协议如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由受托方完成时,受托方应当进行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验证、转移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成品必须由受托方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 (3)检验结果超标(OOS)和检验结果超趋势(OOT)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任何一方检验发现的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检验结果超标和检验结果超趋势,应当按照各自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立即通知对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应当以复印件或者其他方式移交给对方,以便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和处理。 (4)留样 质量协议应当明确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进行留样,留样的储存条件和数量必须符合GMP要求。留样地点、管理责任应当予以明确。受托方进行成品、物料(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留样(包括:留样方法和取样数量等)都必须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2.物料和产品放行 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持有人应当配备质量受权人,负责产品的最终上市放行。持有人不得将产品的上市放行工作授权给受托方完成。受托方负责产品的出厂放行。 物料的放行可以由持有人授权给受托方的质量管理部门完成,也可在质量协议中进行约定。 3.持续稳定性考察 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负责持续稳定性考察工作。当由受托方负责时,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必须经双方审核批准。 任何一方所进行的稳定性考察数据和评价结果均应及时告知对方,评价应当包括与历史批次(包括: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的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稳定性不良趋势。 4.变更控制 持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持有人和受托方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开展变更。任何一方进行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对方。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双方均须建立变更控制程序,明确发生变更时的工作措施;应当规定委托生产产品相关变更的风险程度由持有人评估确定,受托方在变更实施前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5.偏差处理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受托方在生产质量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受托方应当评估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所有偏差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可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实施分类管理,并将拟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报告持有人。偏差处理报告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6.纠正和预防措施。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因偏差、检验结果超标、投诉、变更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发现的问题等需要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与形式应当与风险级别相适应,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7.供应商的评估和批准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由持有人对所有生产用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审核,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受托方建立合格供应商目录,必要时受托方可以参与质量审核过程。 8.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持有人或者受托方按照GMP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分析报告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七)投诉和不良反应报告 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持有人和受托方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质量投诉由持有人负责,受托方应当协助配合,受托方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告知持有人。 (八)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受托方不得将产品转包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任何一方涉及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委托检验都必须符合药品法律法规和GMP等要求,受托方将检验项目委托第三方检验时,应当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九)产品发运与召回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发运的具体承运方,如涉及委托第三方运输,应当符合GMP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经持有人批准,产品发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由持有人负责。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体系,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需要进行药品召回时,由持有人负责召回工作,受托方应当配合。 (十)自检 质量协议应当规定,受托方在自检活动中发现的与受托产品相关的缺陷和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及时向持有人报告。 (十一)其他 1.质量协议应当列明双方详细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生产地址及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邮政编码等; 2.质量协议应当列明双方详细的企业关键人员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箱等,便于双方的交流沟通。 3.质量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持有人负责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负责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实施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受托方应当协助配合。 4.持有人与受托方至少需要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委托协议是持有人委托受托方进行药品生产的商业性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质量协议是药品委托与受托生产关系所涉及各方主体之间有关如何在GMP合规情况下生产药品的全面约定,重点在于满足法律法规规章等合规要求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必须能保证双方有效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质量协议不是商业性协议,通常不包括一般的商业条件,如保密性、定价和成本、交货条款、有限责任或者损坏赔偿等。 5.质量协议应当有版本和变更历史记录,对历次变更内容进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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