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蜂产品相关标准及生产加工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蜂产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熟练操作生产设备设施。 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化学或相关专业知识,经专业培训合格。检验人员数量应当满足企业检验需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培训与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相适应。食品安全管理、专业技术、检验等与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人员应当定期培训和考核,不具备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原料采购管理制度,保证采购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原料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供应商应当相对固定,并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及供应商采收后的存储、初加工及产品防护要求。企业应当加强蜜源管理,鼓励企业自建蜜源基地,或者与蜜源基地签订稳定的采购协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原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供应商进行评价、考核,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对原料蜂蜜供应商的审核至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原料蜂蜜来源、品种、价格,原料蜂蜜质量安全状况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验收规范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原料特性、风险因素等确定验收项目和要求。 原料蜂蜜的验收应当加强对氯霉素、喹诺酮类、甲硝唑等硝基咪唑类兽药残留的监测,不得采购含有淀粉糖、糖浆、食糖的原料蜂蜜。 第二十九条 建立蜂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制度,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对原料验收、生产过程、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进行控制。 第三十条 蜂蜜生产过程控制应当在投料环节对原料蜂蜜品种进行核对,避免品种混淆;在储存环节对原料蜂蜜、半成品蜂蜜存储时间建立管理控制措施。 企业应当确定原料蜂蜜、半成品蜂蜜的储存期限。不得使用回收的蜂蜜再次生产蜂产品。 以巢蜜为原料生产蜂蜜的,应当制定蜜脾运输、储存等环节产品防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蜂产品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制定产品配方,明确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或其混合物的投料比例,严格按照配方投料,并真实记录各种原料的添加量。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设备、容器具的清洗消毒管理要求,定期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产品出厂检验管理制度,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等因素,明确出厂检验项目、批次、频次和检验要求。当执行的标准列出出厂检验项目及要求的,应当按标准规定执行。 当执行标准未列出出厂检验项目及要求的,企业应当确定出厂检验项目及要求。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相关标准列出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见附件2—5。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可自行检验,也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企业自行检验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每年至少进行1 次全项目检验能力验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使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出厂检验,但应当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比对或者验证。当快速检验方法检验结果显示异常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产品留样制度,产品留样间应当满足产品贮存条件要求,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复检要求,产品留样应当保存至保质期满并有记录。 第三十七条 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原料验收、生产加工、产品检验、出厂销售等全过程信息,实现产品有效追溯。 企业应当合理设定产品批次,建立批生产记录。蜂产品制品批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投料的原料名称、投料数量、产品批号、投料日期等信息。 记录内容应当完整、真实、准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建立食品标签审核制度,产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蜂产品的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蜂蜜产品名称可根据蜜源植物命名,不得虚假标注; (二)蜂产品制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主展示面上醒目标示反映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蜂产品制品”,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面板其他文字,不得使用“蜂蜜”“XX 蜜”“蜂蜜膏”“蜂蜜宝”等名称; (三)蜂产品制品标签上的配料表应当如实标明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或其混合物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第三十九条 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制定召回管理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记录召回和处理情况,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申请类别及执行标准提供试制产品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企业应当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蜂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 版)2601—1》《蜂花粉及蜂产品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 版)2601—2》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获得蜂产品生产许可,但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要求的,应当在2022 年12 月31 日之前完成整改,并申请获得蜂产品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附件:1. 引用的文件与标准 2. 蜂蜜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3. 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4. 蜂花粉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5. 蜂产品制品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