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2号 2019年修订)

2018-9-14 17:44| 发布者: 启疾光| 查看: 1288|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摘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 ...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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