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内外捐献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无偿捐献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的捐献行为。 第三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负责区域内的中医药无偿捐献工作。 第四条 无偿捐献行为是热心公益事业的自愿行为。国家鼓励捐献者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捐献的捐献物有重大价值的捐献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五条 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别于目前通用、常见的具有安全、实用、可行、重复性好的中医诊断、治疗方法; (二)除《中医图书联合目录》之外的反映中医药发展,具有时代性、代表性的历代中医药文献及文物; (三)历代方书记载之外的具有临床实用性的世传、家传的秘密方剂,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四)经过临床应用,具有临床效能的自组中医经验方,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五)经过临床或试验应用,具有临床或试验效能的中医药器械; (六)具有学习价值、使用价值的中医药标本; (七)炮制规范记载之外的具有世传、家传的炮制技术和方法,应当包含较为完整的技术路线和要点。 第六条 对出于有偿目的的捐献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捐献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受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设立受理部门,并对受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受理部门职责为: (一)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规范; (二)办理接受无偿捐献事宜; (三)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四)组织对捐献物的论证、评价工作;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接受、评估与处理档案; (六)与参与论证、评价的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定期或遇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受理程序 第九条 捐献者应当填写《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可以从受理部门网站下载或要求受理部门信函邮寄获取。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捐献者提交的捐献物和《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时,视为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 第十一条 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第五章 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对捐献物进行分类论证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办理移交手续: (一)具有文物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收藏、展出,展出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二)具有文献、理论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研究,发表、出版相关论文、论著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三)具有临床价值的,推荐给与捐献者相关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安排临床验证; (四)具有研究价值的,推荐给科技管理部门,适时安排研究; (五)具有开发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酌情进行开发,开发获取的效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捐献者。 第十五条 受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参与论证、评估的人员,负有为捐献者及其捐献物保密的义务,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宣传、出版、使用和开展研发等活动,违反者将依据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