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发〔2007〕37号) ...

2018-8-15 12:25| 发布者: 国医正宗| 查看: 343| 评论: 0|来自: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摘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出国中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西医结合医师(助理及以上)、民族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药师(士及以上)、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直属单位:

为做好对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工作,确保这部分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声誉,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中药、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出国中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西医结合医师(助理及以上)、民族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药师(士及以上)、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中药工作的中国中药师(士)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三)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四)出国从事中医药职业技能活动以及相关工作的中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资格认定申请者,须向认证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意见。

第八条  认证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资格认定证书》等。

第九条  审核未通过者,认证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  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证中心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证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认证中心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证中心提出质疑。认证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各类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管理。

第十七条  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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