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从即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原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5年11月17日 相关阅读: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002年3月原卫生部印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63号),对督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评价和定期检测评价、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和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经济转型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更为多样、复杂。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对《目录》进行了修订。 二、《目录》的修订过程如何? 为做好《目录》修订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专门成立了修订工作组,在工作调研、问卷调查、现状分析以及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多次组织职业卫生、职业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毒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法学等相关领域专家和企业、行业协会代表进行研讨论证,广泛征求各部门及各地意见,并赴广东省深圳市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目录》中的因素是如何进行遴选的? 《目录》中具体危害因素的遴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够引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 (二)在已发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中涉及的致病因素,或已制定职业接触限值及相应检测方法。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接触人群。 (四)优先考虑暴露频率较高或危害较重的因素。 四、《目录》与以往有何不同? (一)对类别进行了调整。2002年发布的《目录》按照危害因素性质和所导致的职业病进行分类,但各类危害因素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复。为避免这种交叉重复,本次修订只按照危害因素性质进行分类,调整后的《目录》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放射性因素、生物因素和其他因素等6类,而将原《目录》中的“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4类分别归入上述6类中。 (二)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随着我国职业病病种的增加,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不断变化,本次修订对原《目录》所列职业危害因素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如化学因素中除列举与59种职业性化学中毒对应的因素外,还细化增加了其他316种化学因素内容。 (三)不包括行业工种举例及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原《目录》除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分类外,还通过行业工种举例的方式予以说明举例。行业工种举例与生产工艺有关,种类多、数量大,且在不断变化之中,往往列举不全。因此,本次修订为未提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设置开放性条款。关于可能导致的职业病,2013年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已列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