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设备与资源 第二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包括办公区域和设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纸质和电子资料存储空间和设备、文献资源、医学词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等。 第三十条 持有人使用信息化系统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明确信息化系统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并规范记录上述过程; (二)明确信息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不同的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性; (三)信息化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及保密功能,确保电子数据不损坏、不丢失、不泄露,应当进行适当的验证或确认,以证明其满足预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对设备与资源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一节 信息的收集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主动、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持有人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从医疗机构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三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 第三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或邮箱等途径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收集途径畅通。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 第三十七条 由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应当收集在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在上市早期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报告意识。 第二节 报告的评价与处置 第四十条
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收集过程与内容应当有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 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 第四十一条
原始记录传递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为确保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 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 第四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性进行评价。当药品不良反应的性质、严重程度、特征或结果与持有人药品说明书中的表述不符时,应当判定为非预期不良反应。 第四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进行评价。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价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一)导致死亡; (二)危及生命(指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当时,患者存在死亡风险,并不是指药品不良反应进一步恶化才可能出现死亡); (三)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四)导致永久或显著的残疾或功能丧失; (五)导致先天性异常或出生缺陷; (六)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若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关联性分级评价标准,对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价。 对于自发报告,如果报告者未提供关联性评价意见,应当默认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存在关联性。 如果初始报告人进行了关联性评价,若无确凿医学证据,持有人原则上不应降级评价。 第三节 报告的提交 第四十六条
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报告患者使用药品出现的怀疑与药品存在相关性的有害反应,其中包括可能因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或可能与超适应症用药、超剂量用药等相关的有害反应。 第四十八条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填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按规定时限要求提交。严重不良反应尽快报告,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15日,非严重不良反应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30日。跟踪报告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时限提交。 报告时限的起始日期为持有人首次获知该个例药品不良反应且符合最低报告要求的日期。 第五十条
文献报道的药品不良反应,可疑药品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按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可不作为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第五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 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于药品上市后相关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的疑似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进行关联性评价。对可能存在关联性的,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 第五十三条 未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不得随意删除。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碍报告者的报告行为。
第五章 风险识别与评估 第一节 信号检测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及时发现新的药品安全风险。 第五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科学、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信号检测方法可以是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等人工检测方法,也可以是数据挖掘等计算机辅助检测方法。 第五十七条 信号检测频率应当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在开展信号检测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号: (一)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 (三)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 (四)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 (五)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对信号进行优先级判定。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信号优先级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 (二)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 (三)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 (四)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 (五)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 第六十条 持有人应当综合汇总相关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 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 第六十一条
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六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 第六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等,为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学依据。 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 第六十四条
对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 第六十五条 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 持有人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 第六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或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 第六十八条
在药品风险识别和评估的任何阶段,持有人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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