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公告2021年第65号)

2021-5-17 14:39| 发布者: 国医正宗| 查看: 2028| 评论: 0|来自: 国家药监局

摘要: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自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积极做好执行的准备工作,按要求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在国 ...


第二节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持有人应当创建并维护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持有人应当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确保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

(二)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

(三)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

(四)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描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径、方式等;

(五)信息化工具或系统:描述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

(六)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药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

(七)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描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药品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情况;

(八)药物警戒活动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时限、受托单位等,并提供委托协议清单;

(九)质量管理:描述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内审等;

(十)附录:包括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药品清单、委托协议、内审报告、主文件修订日志等。

第三节  记录与数据

第一百零七条  持有人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

第一百零八条  记录应当及时填写,载体为纸质的,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载体为电子的,应当设定录入权限,定期备份,不得随意更改。

第一百零九条  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使用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系统安装、设置、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日常维护与定期回顾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保存和处理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的各个阶段应当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同时移交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

 

第八章  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与注册相关的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积极与临床试验机构等相关方合作,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申办者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全面收集安全性信息并开展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性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确保风险最小化,切实保护好受试者安全。

药物警戒体系及质量管理可参考本规范前述上市后相关要求,并可根据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安全性问题,申办者应当及时将相关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报告国家药品审评机构。鼓励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与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积极进行沟通交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临床试验期间的安全信息监测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应当制订临床试验安全信息监测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操作规程,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应当掌握临床试验过程中最新安全性信息,及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向试验相关方通报有关信息,并负责对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进行快速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开展临床试验,申办者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数据监查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应当有书面的工作流程,定期对临床试验安全性数据进行评估,并向申办者建议是否继续、调整或停止试验。

第一百二十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安全信息报告、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及相关处理,应当严格遵守受试者保护原则。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在保证受试者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安排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结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办者为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受托方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申办者承担。

第二节  风险监测、识别、评估与控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提交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个例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致死或危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当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7日,并应在首次报告后的8日内提交信息尽可能完善的随访报告。

对于死亡或危及生命之外的其他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当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15日。

提交报告后,应当继续跟踪严重不良反应,以随访报告的形式及时报送有关新信息或对前次报告的更改信息等,报告时限为获得新信息起15日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办者和研究者在不良事件与药物因果关系判断中不能达成一致时,其中任一方判断不能排除与试验药物相关的,都应当进行快速报告。

在临床试验结束或随访结束后至获得审评审批结论前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由研究者报告申办者,若属于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也应当进行快速报告。

从其他来源获得的与试验药物相关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也应当进行快速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个例安全性报告内容应当完整、规范、准确,符合相关要求。

申办者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提交个例安全性报告应当采用电子传输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个例安全性报告之外,对于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申办者也应当作出科学判断,同时尽快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报告。

一般而言,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指明显影响药品获益-风险评估的、可能考虑药品用法改变的或影响总体药品研发进程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对安全性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识别安全风险。个例评估考虑患者人群、研究药物适应症、疾病自然史、现有治疗方法以及可能的获益-风险等因素。申办者还应当定期对安全性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估风险。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对报告周期内收集到的与药物相关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深入的年度回顾、汇总和评估,按时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及其附件应当严格按照《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管理规范》完整撰写,并应包含与所有剂型和规格、所有适应症以及研究中接受试验药物的受试人群相关的数据。

原则上,应当将药物在境内或全球首次获得临床试验许可日期(即国际研发诞生日)作为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报告周期的起始日期。首次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在境内临床试验获准开展后第一个国际研发诞生日后两个月内完成。

当药物在境内外获得上市许可,如申办者需要,可在该药品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的基础上准备和提交安全性更新报告。调整后的首次提交,报告周期不应超过一年。

第一百三十条  申办者经评估认为临床试验存在一定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修改研究者手册、修改知情同意书等风险控制措施;评估认为临床试验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应当主动暂停临床试验;评估认为临床试验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主动终止临床试验。

修改临床试验方案、主动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更新。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办者应当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

 

第九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信号:是指来自一个或多个来源的,提示药品与事件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出现变化,且有必要开展进一步评估的信息。

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指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且怀疑与质量相关或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事件。

已识别风险: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与关注药品有关的风险。

潜在风险: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等药物警戒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1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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