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
管理办法》《河北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疗保障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三行业医疗保障管理部门,省本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现将《河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冀医保规〔2019〕1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冀医保规〔2019〕2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实施细则(试行)》(冀医保规〔2020〕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河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协议管理工作,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绩效考核等。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保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应遵循技术好、服务优、价格低、布局合理和分类纳入的原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自愿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申请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应具备的条件、申报材料、不予受理情形等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纳入评估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经纳入普通门诊、住院定点的,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纳入门诊统筹、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离休、体检等定点。
第九条 医疗机构纳入定点流程包括申请受理、资料审核、现场考察、专业评估、结果公示、协商谈判、协议签订、发布公告等主要环节。有条件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开展新增纳入工作。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定点,经办机构要加强与互联网医疗机构的协作,优先将符合条件的具有“互联网+”医疗服务等新服务模式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目录内药品及耗材配备齐全,不得影响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结算业务;未经医疗保障部门批准开展医保服务的科室不得提供医保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不得把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病种分值(DIP)、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按项目、按床日、按人头付费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推诿患者。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应当按规定在河北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非公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原则上参照同等级别公立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保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保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上传医保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