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加大对欺诈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四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体为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本基准是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医疗保障局、北京市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八条 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九条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将处罚裁量基础档划分多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情节由轻到重,裁量阶次由低到高。
第十条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低的处罚,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高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和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减轻处罚应当选择低于裁量基准的阶次实施处罚。发现当事人多个违法行为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确定适用的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阶次,每个基础裁量阶次所对应的裁量幅度最低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最高为依法“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基础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适用同一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