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换发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登记表》(附表8)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已办理出生登记的人员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除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登记表》外,尚需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经审核符合换发条件的,原签发机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留存副页和存根,同时将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副页复印件逐级报送至本辖区妇幼保健所、市妇幼保健中心。
(二)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尚须持原证正、副页,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自换发之日起原证注明作废,由原签发机构收回与换发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三)对因换发时遗失原证件需要同时补发证件的,应同时满足换发和补发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审核后予以换发。换发登记本上注明“原证遗失”。
第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致。
第十九条 补办程序和要求:
(一)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原签发信息审核《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书》(附表9)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表10)。
(二)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原签发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交由申请人到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补证,并登记在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补证机构查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核对新生儿父母、子女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已报户口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作废。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中有特殊情况的,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助产机构应根据年出生数合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及时将所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一次性下载至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中,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不得跳号。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保管领用登记簿以及领取、发放和双签名、保管等制度,将证件领取的时间、数量和《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等内容逐一登记,不得流失。
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要符合“二锁”(内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各级卫生计生委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其他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各助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登记后交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各区县妇幼保健所审核汇总后,再报至市妇幼保健中心集中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签发机构持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机构持有“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市卫生计生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统一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不同区县或同一区县不同场所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别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申请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
第二十六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卫生计生委,申请刻制新章和修改系统软件,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计生委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区县卫生计生委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计生委,由市卫生计生委通知市妇幼保健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妇幼保健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妇幼保健中心。如需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原机构出具分娩病案或原签发记录,加盖医务科(处)印章,交申领人至市妇幼保健中心按相关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助产机构发生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印章或发现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号、原因、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违反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