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美意 于 2022-4-19 12:06 编辑
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鄂卫规【2020】5号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应当遵循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科学合理、安全真实为原则,以有利于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
第三条 本省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或者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报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存档备查,在本企业适用。标准文本和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指标的备案登记表在省级政务网站予以公开。
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标准备案的管理工作。委托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局负责全省企业标准备案咨询、受理、登记、存档、公开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并承担部分企业标准备案的具体工作。试点委托黄冈市、荆州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企业标准备案的咨询、受理、登记、存档、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本省企业按照本办法申请企业标准备案的,应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备案机构提出。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试点所在地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标准中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七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制定企业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申请备案,但应当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或相关企业标准未进行备案的,以及受托方或者 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企业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本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本省企业标准实行网上申报备案,并按照湖北政务服务网的要求和《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网上申报备案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九条 企业在申请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省级政务网站公示;
(二)标准文本内容应包括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说明、企业标准文本。企业标准文本包含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食品安全项目及限量、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编制说明应包含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对的情况、相关指标实验验证数据与设定值比对情况、引用的标准、参考文献等。
(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标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企业应当组织5名以上分别由营养与食品安全、生产加工工艺、品质控制、检验、标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一个单位不能超过2人。其中营养与食品安全、检验、标准等方面的专家从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评审专家库里自主选取,生产加工工艺、品质控制等方面的专家企业应在相应行业内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自主选取。
专家组应当对企业标准制定的安全性、必要性、合法性以及标准格式等规范性内容和技术要求内容进行论证、审查,同时出具结论性审定意见。
专家管理和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可以参考《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企业标准编号由企业根据以下规定自行编制 ,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号)。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指标备案登记表;
(二)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说明;
(三)专家评审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及落实情况;
(四)企业标准文本;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食品检验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应同时提交该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承担备案工作的卫生健康委自受理企业标准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 42(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网站上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生产实际,企业在执行企业标准过程中,对本企业标准实施动态管理。发现与现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不相符时,应及时申请修订或注销企业标准备案。
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生产不相符的企业标准,为无效标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与修订。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省卫生健康委每年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机构应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企业标准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冲突的,将撤销该企业标准的备案。
若发现企业在企业标准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撤销企业标准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鄂卫生计生规〔2016〕1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