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650|回复: 1

[医改药管求是] 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吉卫医发[2020]10

[复制链接]

2

主题

10

回帖

21

积分

新手上路

积分
21
发表于 2022-4-27 14:5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记分”的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类别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卫生健康委其他相关处(科)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相关负责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所管辖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周期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12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3年记分累积≥36分,校验时应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再次申请校验的,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6分的,认定其再次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10分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3年记分累积≥30分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十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0分、8分、6分、4分、2分、1分,共六个档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等)、院内感染事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机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七)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执业的;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收治新病人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情节极其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安全事件,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雇佣“医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术中加价、价格欺诈、虚假诊疗”等欺诈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对于健康扶贫、援外、援藏、援疆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调遣和安排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非常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年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二)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三)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的;

(四)擅自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废除或禁止临床应用的、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

(五)违反《母婴保健法》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使用假劣、过期、失效和违禁药品的;

(七)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的;

(八)发生医疗卫生行风案件,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较为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2

主题

10

回帖

21

积分

新手上路

积分
21
 楼主| 发表于 2022-4-27 15:01: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达不到诊疗科目(专业)标准或诊疗服务要求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或缺少诊疗服务必备的设施设备的;

(三)未制定、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

(四)医疗质量相关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诊疗常规、技术管理规范等专业问题,对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

(五)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储存和使用毒精麻药品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较为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执业人员资质、收费标准等与执业有关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处方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放射卫生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四)医疗机构、重点科室布局流程不符合相应规范存在医疗安全隐患的;

(五)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

(六)不按期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请校验申请的;

(七)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报告、接诊、转诊,或拒绝接受转诊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一般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执法监督机构在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时,不予处罚,责令医院进行整改的;

(二)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的;

(三)未实施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的;

(四)其他违反卫生健康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1分;受到10000元以下罚(没)款处罚的,记4分;受到超过10000元罚(没)款处罚的,记6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的,记8分。同一次行政处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分值累加计算。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不良执业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只对不良行为记分,行政处罚结果不再重复记分。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将相关资料和《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现场检查记录单》移交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或者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记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在医疗事故鉴定完毕三个月内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相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最终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由管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记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附表2)送达医疗机构,同时抄送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申辩意见后,应当组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第三方机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人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诉内容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于不恰当记分,应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双随机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将作为其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辖区内执业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汇总备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101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卫生厅下发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自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中文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本站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诊断医疗依据,所提供文字图片视频等信息旨在参考交流,如有转载引用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处理

在线客服|关于我们|移动客户端 | 手机版|电子书籍下载|中医启疾光网 (鄂ICP备20008850号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13 Comsenz Inc. Designed by zyqjg.com

版权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