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记分”的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类别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卫生健康委其他相关处(科)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相关负责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所管辖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周期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12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3年记分累积≥36分,校验时应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再次申请校验的,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6分的,认定其再次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10分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3年记分累积≥30分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十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0分、8分、6分、4分、2分、1分,共六个档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等)、院内感染事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机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七)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执业的;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收治新病人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情节极其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安全事件,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雇佣“医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术中加价、价格欺诈、虚假诊疗”等欺诈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对于健康扶贫、援外、援藏、援疆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调遣和安排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非常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年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二)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三)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的;
(四)擅自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废除或禁止临床应用的、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
(五)违反《母婴保健法》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使用假劣、过期、失效和违禁药品的;
(七)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的;
(八)发生医疗卫生行风案件,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较为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