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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22〕1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进一步保障母婴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月4日
浙江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进一步提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保障母婴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含产前筛查)、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控制、人员培训、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卫生健康领域“放管服”改革和行业综合监管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审批工作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应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源系统实施机构和人员数字化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指经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原则上每个县(市)至少设置1家。因地制宜推进婚前医学检查场所与婚姻登记场所就近就便设置,积极推广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婚姻家庭辅导和优生检查咨询指导“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产前诊断机构(指经审批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设置应统筹区域群众生育服务需求及妇产、生殖遗传等专科水平,原则上每300万常住人口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应具备独立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超声)、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胎儿病理等技术服务能力;可独立开展分子遗传,或与有能力的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相关技术服务。
依托妇产专科优势明显、综合实力强的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省、市两级产前诊断中心。
第八条 产前筛查机构(指经审批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机构)原则上每个县(市)至少设置1家;辖区内已设有产前诊断机构的,可由产前诊断机构承担产前筛查工作。产前筛查机构原则上与所在设区市产前诊断机构建立转会诊关系,双方签订转会诊协议,保证产前筛查病例及时落实后续诊断。
第九条 实施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以保障母婴安全、促进生殖健康为前提,各地结合人口基数、生育情况等合理设置相应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条 申请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产前筛查、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机构,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共享电子证照);
(三)可行性报告(含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可共享电子证照)。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放载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遗传病诊断的、省级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省级以下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由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工作。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应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且整改后仍未通过的,注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实际所在地不变)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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