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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中医药传承]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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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 21:2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药监规〔2022〕17号

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22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质量标准的发布。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资料受理、形式审查。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现场核查、制剂的抽样;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责制剂质量标准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检验工作;负责制剂质量标准的管理。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九条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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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1 21:31: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临床前研究

第二十二条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剂型选择、处方筛选、配制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标准、稳定性、药理、毒理等研究。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其技术要求应根据拟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参照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执行,并按申报制剂注册要求提供相应的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收集资料,向省药监局提出临床研究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

第三节临床研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第二十七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按照省药监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研究设计的要求,试验组例数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得少于60例。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省药监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仍需实施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药监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省药监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四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申办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四)申办者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五)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用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三十六条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向省药监局报送临床试验总结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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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1 21:34:0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受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对申报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形成初步意见。

第四十一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自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形成考察报告并通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连续配制的样品3批,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三条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其中在申请临床时已对质量标准进行复核的,且质量标准未做改变的,申请配制时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及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省药监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向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出书面意见。该院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再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管理、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专家或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对该申请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出书面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完成综合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及全部资料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符合规定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由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质量标准正文,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四十八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省药监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注明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五十条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黑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制剂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一节制剂补充申请

第五十二条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报送有关资料。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三条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五十四条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五条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省药监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二节制剂再注册

第五十八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九条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审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25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收到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批准文号的;

(二)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三)按照本细则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五)符合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传统中药制剂情形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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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1 21:35: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制剂质量标准

第六十一条制剂质量标准,是指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制剂质量标准实行标准号管理,质量标准号的格式为:

黑H(Z)—ZJ+4位流水号+4位年号。

H-ZJ-化学制剂,Z-ZJ-中药制剂。

涉及质量标准修订的,应在原标准号的基础上增加4位修订年号。

第六十二条制剂质量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要求或指导原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配制工艺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制剂获准临床批件后,其质量标准仅为临床研究用,需要进一步考察配制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报配制时转为有标准号的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增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制剂标准废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收集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七条省药监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十八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本省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属于假劣药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黑龙江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按照省药监局《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传统工艺配制”,是指配制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包括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剂型、现代剂型,也包括按传统方法制成的酒剂、酊剂。

“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是指能够提供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并提供100例以上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文字证明资料包括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病历档案、诊疗手册、成果申报、发表论文、专利申请受理等能够证实该组方绝大多数药味及用量的历史文字资料。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是指病情诊断正确,处方药味、用量相对稳定,能够反映用药安全、疗效确切,有一定阶段性的临床病例资料。原始病历资料及有关证明性材料应齐全、可核查。

“技术审评”是指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中药材、饮片的“法定药品标准”,是指收载于中国药典、部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药材、饮片标准或规范。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样品检验”,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八十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附件4 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doc (104 KB, 下载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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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

  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
  3.证明性文件。
  4.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
  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
  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临床研究方案。
  17.临床研究总结。

二、说明
  1.资料项目3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提供化学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性文件、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资料复印件;
  (4)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5)《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
  (6)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制剂配制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的表述必须使用中医术语、中医病名。
  3.中药制剂应当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进行比较,内容包括:
  (1)处方组成;
  (2)理法特色;
  (3)功能主治。
      4. 资料项目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是指针对质量控制所研究的全部试验及相关的文献资料。
      5. 资料项目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是指纳入质量标准正文的研究资料。
  6. 资料项目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是指由医疗机构对制剂及原料/饮片及辅料进行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其中原料/饮片及辅料可以是申报单位自检,也可以是其他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报送临床研究前资料时应提供1批样品的自检报告,报送配制资料时应提供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者,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
  7. 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利用传统工艺配制(即制剂配制过程没有使原组方中治疗疾病的物质基础发生变化的),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13-17。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报送资料项目14、15:
  (1)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3)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的。
如急毒实验未见明显毒性反应,且临床实际用药周期为1周以内(药品说明书中规定明确,且符合临床治疗规律)的中药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15。
  8.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属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报资料项目13-17。
  9. 临床前申报资料项目为1-16项。
  10. 临床研究总结资料应包括背景、目的、病例选择标准、治疗方案、观测指标、疗效判定标准、结果判定、结论等部分,并应同时报送复核后的临床研究用质量标准所作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
  11. 申报资料须打印,A4纸张,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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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0:3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本帖最后由 萨米 于 2023-12-2 10:38 编辑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一、补充申请分类
(一)变更制剂名称
(二)变更制剂规格
(三)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四)变更制剂处方中己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变更制剂配制工艺
(六)变更制剂有效期
(七)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八)变更制剂包装、标签样稿
(九)根据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
(十)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十一)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十二)变更用法用量
(十三)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四)变更医疗机构名称
(十五)其它

二、补充申请申报资料项目及说明
1.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主要是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制剂各种批准文件及附件。
2.证明性文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委托配制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制剂配制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修订的制剂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4.修订的制剂包装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5.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6.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8.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9.三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10.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1.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2.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3.毒理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14.临床试验资料。
15.支持该项变更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及文献。

三、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  册 事 项
申报资料项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变更制剂名称
+
+
+
+
-
-
⒉ 变更制剂规格
+
+
+
+
+
+
+
+
+
-
-
3. 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
+
+
+
+
+
⒋ 变更制剂处方中己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
+
*1
*1
+
+
+
+
+
+
⒌ 变更制剂配制工艺
+
+
*1
*1
+
+
+
+
+
+
+
+
⒍ 变更制剂有效期
+
+
+
+
+
+
⒎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
+
*1
*1
+
+
+
⒏ 修改制剂包装、标签样稿
+
+
+
⒐ 根据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
+
+
+
+
10. 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
+
+
+
-
*2
*3
+
11. 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
+
*1
*1
+
+
+
+
+
12. 变更用法用量
+
+
+
+
+
13. 变更包装规格
+
+
+
+
-
-
+
-
+
14.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
+
+
+
+
15. 其它
根据申报项目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

:*1. 如有修改的应当提供。
*2. 可提供毒理研究的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
* 3. 可提供文献资料。

四、注册事项说明及有关要求
:
1. 注册事项:第二项,变更制剂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所申请的规格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所申请的规格应当根据制剂用法用量合理确定。
2. 注册事项:第三项,增加新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增加功能主治或适应症,其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毒理试验(急毒、长毒)资料及文献资料和临床试验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进行:
增加新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药周期和服用剂量均不变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和至少60例临床试验资料。
3. 注册事项:第五项,变更制剂的配制工艺,其配制工艺的改变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中药如有改变药用物质基础的,应当提供药学、药理毒理和不得少于60对临床试验等方面的对比试验研究资料。
4. 注册事项:第九项,根据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制剂说明书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是指根据国家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要求,对制剂说明书的某些项目进行修改,如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等。除有专门规定或要求外,不包括修改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等项目。
5. 注册事项:第十项,补充完善制剂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仅可增加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范围,对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项目补充新的资料。不包括对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项目增加使用范围。
6. 注册事项:第十二项,变更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变更用法用量,应当提供支持该项改变的安全性研究资料或文献资料,必要时应进行临床试验。
7. 注册事项:第十三项,变更制剂的包装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制剂包装规格应当经济、方便。有使用疗程的制剂,其包装规格一般应当根据该制剂使用疗程确定。
8. 注册事项:第十四项,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是指医疗机构经批准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以后,申请将其已注册制剂品种的医疗机构名称作相应变更。
9. 申报注册事项2、4、5、7、11,必须对3个批号制剂进行注册检验。
10. 申报资料须打印,A4纸张,一式二套(原件)。同时还应提供全套资料(证明性文件和文献资料除外)的电子文档(word文档)1份。
11. 申报资料中每一份项目资料之间应加封页隔离。封页上注明制剂名称、资料名称、试验单位名称、试验负责人、试验完成人、试验起止日期、申请人名称(盖章),左上角注明该分项资料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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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0:3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1.证明性文件。
  (1)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包括:制剂注册批件或再注册批件、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的复印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文件。
2.五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3.提供制剂处方、工艺、标准;
4.制剂所用原料药、辅料的来源。
5. 五年内制剂配制情况(每年配制量、批号、检验报告书)。
6.所使用的药包材注册证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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