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稽查办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稽查办案工作,推行案件查办分级管理,完善基层稽查执法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我区药品案件查办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稽查办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稽查办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稽查办案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国药监法〔2022〕34号)以及《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宁党办〔2019〕16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事权划分规定》(宁药监规发〔2021〕)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境内涉及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及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全区药品稽查办案新机制。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药品监管职责,做好辖区内药品案件查办工作。
第二章 案件管辖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坚持“谁监管、谁执法”原则。区局、市县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部门“三定”规定及事权划分规定的案件查办职责分工,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做好案件查处工作。
上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监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由上级监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区局查办案件的管辖范围:
(一)全区药品、医疗器械(二、三类)、化妆品注册、生产环节以及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相关违法案件;
(二)监管职责内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案件;
(三)监管职责内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协查核查以及不良反应监测、风险监测(探索性研究)中发现的案件;
(四)自治区党委、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查办的案件;
(五)在全区范围内影响大,有必要由区局查办的重大复杂案件和跨区域案件;
(六)其他应由区局查办的案件。
第五条 市县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的管辖范围:
(一)药品零售、使用环节案件;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案件;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案件;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案件;
(二)监管职责内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案件;
(三)监管职责内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协查核查以及不良反应监测中发现的案件;
(四)辖区内无证(未备案)生产(含配制制剂)、经营的案件。包括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及未经许可(备案)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
(五)辖区内从事网络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企业发生的案件。
(六)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对于职责有交叉或者涉及两个以上相关机构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承接案件的机构承办。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办案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案件线索(“黑窝点”)核查实行首办负责制,由最先发现或受理的机构负责开展现场核查处置,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由承办机构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办。
第三章 衔接配合及流程规范
第七条 建立大案要案协同查办机制。区局稽查局负责全区重大违法案件查办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组织案件查办人员和有关稽查人员合力推进案件查办,必要时可在全区范围内抽调稽查骨干人员参与案件查办。相关检验检测、审评和检查机构应按照集中组织查办要求,及时提供技术支撑。
第八条 建立案件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检查与稽查协同联动,形成案件查办合力。
第九条 建立案源线索登记台账管理机制。各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督导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案源线索,应当填报《涉嫌违法案件(案源线索)移交书》,及时移交稽查执法部门纳入案源线索登记台账管理,开展调查核实,实施挂账销号。
第十条 建立风险防控责任机制。各药品监管部门对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追溯到上、下游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要时追溯至药包材、原辅料等相关联企业及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
违法行为涉及生产环节(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除外)的,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区药监局办理;违法行为涉及批发、零售及使用环节的,应当依职能将案件线索移送区局或其属地的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将案件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统筹运用技术审评、检查核查、监督抽检、不良反应(不良事件)监测、网络监测、舆情监测、投诉举报等方法和渠道,加强对案件线索的收集、挖掘,提高发现问题和排查隐患能力,拓宽案件线索来源。
第十二条 各药品监管部门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案件查办机构对常规检查、飞行检查、审核查验、抽样检验、投诉举报调查等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制作笔录。案件查办中需要查封扣押的,严格依法实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及时函告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暂缓办理案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药品监管部门应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对于涉嫌违法线索应及时核查、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严格遵守相应法定时限要求。及时跟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及时履行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