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计生委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卫生计生发[2018]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在汉委属、省属和相关部队公立医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等文件精神,规范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制定了《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北省物价
2018年11月2日
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和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 35号)要求,制定《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暫行办法》。
第二条 知名专家诊察费是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和价格制定。各公立医疗机构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章 知名专家遴选条件 第三条 知名专家须爱国守法、医德高尚,医术高超、临床经验丰富,服务对象和同行公认,具有奉献精神。
第四条 知名专家应从事临床工作累计满 15年,且任主任医师职称满5年,身体健康,能完成临床诊察工作。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两院院士;
2.国医大师;
3.“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4.省部级及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5.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6.“长江学者”;
7.担任或曾经担任国家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带头人;
8.担任或曾经担任中华医学会各专科学会(不含学组)副主任委员及以上职务;
9.担任或曾经担任省医学会各专科学会(不含学组)主任委员;
10.国家中医名医;
11.省级中医大师;
12. 经国家审定的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
13.中医药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可在本院符合知名专家资格的总人数上浮不超过20%(四舍五入取整)的比例内,确定本院其他知名专家人选。
第三章 公立医疗机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要成立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 (组),负责管理知名专家,制定本单位知名专家诊察费实施细则。
第七条 知名专家实行自愿申报原则。 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对报名人员审核认定。对按第五条申报的条件外特别优秀临床专家组织评审认定。
公立医疗机构将审核、评审认定的知名专家名单,包括资格认定条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以正式文件报同级卫生计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知名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临床专家职称、荣誉获得、临床诊治水平变化及时调整。
第九条 因身体条件、 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临床工作知名专家,由本人或所在临床科室向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申请取消知名专家资格。
第十条 知名专家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须及时撤销其知名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 知名专家变化情况, 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价格管理部门报送备查。
第四章 知名专家门诊管理 第十二条 知名专家须完成普通专家门诊服务。 每周开展知名专家门诊服务不超过二次(每次半天),每次接诊原则上不超过15人次(不含检查检验结果集齐后一次复诊的人次)。对于病情紧急特殊、确需及时就诊患者加号每诊疗单元不得超过3人次。
知名专家因诊察需要开具的各项检查检验,公立医疗机构应及时出具相关结果,交由知名专家提出诊疗方案;确实当天无法出具检查检验结果的,应与患者沟通,约定复诊时间,待检查检验报告单集齐后再为患者提出诊疗方案,且不得重复向患者收取挂号及诊察费用。
第十三条 知名专家门诊应设独立诊室和专门候诊区, 诊疗室环境应优于普通诊室,诊室须配专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知名 专家门诊须实行告知制度,由病人自愿选择,不得暗示或强制病人选择,充分保障病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公立医疗机构通过预约挂号、网上挂号等形式,方便患者选择知名专家。
第五章 知名专家诊察 费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各公立医疗机构应根据入选知名专家资历、临床诊治水平等情况划分等次,制定不同等次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满足不同人群就医需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的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须报本级卫生计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查后执行。
第十六条 知名专家人员名单、 诊察费价格、预约挂号方式等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知名专家管理和价格执行监督,对不按规定遴选及备案、违背患者意愿强制提供服务、超过规定门诊人次、高于公示价格收费等行为,依法依规查处,同时取消公立医疗机构设立知名专家门诊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 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 自2018 年11月15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