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疫苗管理体制,规范疫苗采购和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湖北省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疫苗的采购主体为全省各级疾控机构(统称“疾控机构”)。
结算是指“疾控机构”和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简称“疫苗持有人”)通过“湖北省疫苗采购系统”(简称“疫苗采购系统”)和“湖北省疫苗结算系统”(简称“疫苗结算系统”)开展在线支付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疫苗采供、服务和监管的各方,包括“疾控机构”、“疫苗持有人”、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省卫生健康委”)和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简称“省交易(采购)中心”)等。
第四条 疫苗结算实行“谁采购、谁付款;谁储运、谁收费”的原则,实行省级集中支付。疫苗款由“疾控机构”负责筹措,并通过“疫苗结算系统”支付给“疫苗持有人”;疫苗储运费由“疫苗持有人”通过“疫苗结算系统”支付给疾控机构。
第五条 疫苗集中结算依托省交易(采购)中心的省药品货款结算专用账户进行结算。省级疫苗结算账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疫苗结算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各级疾控机构和疫苗持有人的结算行为。
第七条 省交易(采购)中心负责省级疫苗结算账户的管理、资金收付和与结算有关的其他业务工作,承担“疫苗结算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疾控机构”负责向省交易(采购)中心提供并及时更新支付和收款账户信息;在合同约定的回款时限内通过“疫苗结算系统”支付疫苗货款;及时与“疫苗持有人”核对本单位收付结算事项;做好财务账目管理;处理与结算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疫苗持有人”负责向省交易(采购)中心提供支付和收款账户信息;及时响应采购订单,做到货、票同行;“疫苗持有人”通过“疫苗结算系统”向“疾控机构”支付储运费;及时与“疾控机构”核对本单位收付结算事项;处理与结算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结算管理
第十条 “疫苗采购系统”中的订单信息于确认收货次日自动推送至“疫苗结算系统”,系统自动将金额保留至2位小数。“疫苗结算系统”以推送的订单为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 “疾控机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则上疾控机构从确认收货且收到发票到付款时间不超过90天)通过“疫苗结算平台”支付疫苗款。“疾控机构”将订单货款支付到省级疫苗结算账户即完成结算行为。
第十二条 已付款的疫苗发生退货时,“疫苗持有人”在收到退货疫苗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退货疫苗款通过“疫苗结算系统” 向省级疫苗结算账户支付退货疫苗款,或与“疾控机构”协商后冲抵未结算疫苗款。
第十三条 “疾控机构”确认收货后,“疫苗持有人”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疫苗结算系统”向省级疫苗结算账户支付储运费。“疫苗持有人”将储运费支付到省级疫苗结算账户即完成结算行为。
第十四条 省交易(采购)中心以每月10日和25日为结算日(遇节假日顺延),将结算平台收到的货款或储运费按结算单支付至收款方,并通过短信通知收、付款双方。
第十五条 “疫苗结算系统”建立资金流转信息查询机制,“疾控机构”、“疫苗持有人”和相关管理机构可查询相关款项的实时状态。
第十六条 疫苗集中结算工作启动前所发生的疫苗款,仍按原货款结算方式执行。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省卫生健康委、省交易(采购)中心和结算银行签订《疫苗结算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结算账户主要用于交易各方通过“疫苗结算系统”开展疫苗款和储运费的结算业务,不得提取现金,除划转账户利息外,不得转账支付与本办法规定业务不相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 省交易(采购)中心应做好疫苗结算账户的银行明细账目管理,并建立货款结算监测机制。
(一)在发现的异常结算信息,应会同结算银行查找原因,并及时将发生异常的原因反馈给“疾控机构”或“疫苗持有人”,出错方应及时纠正。
(二)每月的第1日,应汇总订单信息并反馈疫苗结算结算单、资金流水等信息。“疾控机构”和“疫苗持有人”可在权限范围内查询本单位的相关信息,完成对账工作。
(三)定期(月、季度、半年、年)对疫苗结算账户结算数据进行备份,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疫苗结算账户产生的利息,每年集中返还“疾控机构”的收款账户,无法返还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结算银行遇到银行系统升级改造等情况,应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对疫苗采购结算系统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建立通报机制,并将疫苗结算工作纳入疾控机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疾控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结算疫苗款,对不按时结算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必要时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疫苗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供货、供货不及时和储运费支付不及时的,依规处罚,必要时暂停其疫苗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疫苗购销发票、出(入)库手续等原始票据凭证,由“疾控机构”按照财务管理要求保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和省交易(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