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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则》和《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鄂卫规〔2023〕3号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则》和《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则
2.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 年7 月28 日
附件:.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则
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和裁量幅度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本规则,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并定期进行动态调整,作为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标准。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指导标准》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各地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规则与《指导标准》配套使用,共同组成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统一遵守本规则和《指导标准》。
《指导标准》中未涉及的违法情形,处罚条款有裁量空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机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机构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机构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机构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机构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机构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程序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同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量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结合《指导标准》,综合分析,依法、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后依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
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轻微违法或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相关制度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