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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会通告倡议等] 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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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24 18:3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和《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的通知
冀卫办法规函〔2024〕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局、省疾控局:
  为进一步优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深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改革,根据《河北省保留证明事项目录》和《河北省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2023年版修订情况,现将《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保留证明事项目录》和《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2.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4年2月26日



附件1
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  
名称
事项  
用途
设定依据
索证  
部门
出具  
部门
备注
法律
法规
国务院决定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1
  
医疗机构设置提交的资信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2017年4月1日修正)第十五条
省卫健委、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2
  
资产评估报告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2017年4月1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3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不符合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况证明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  外)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市、县行政审批局
卫生健康、公安派出所等部门


  
4
  
申请换领医师资格证书时应提交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安置证明
用于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0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第九条
《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卫医发[2003]130号)第三条
省、市卫生健康委
医师所在原部队


  
5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5号)第十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村(居)委会


  
6
  
护士执业注册需提供的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不能够提供聘任书或聘任合同等文件的)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2021年1月8日修订)第九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拟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7
  
行医权证明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十条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
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


  
8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港澳台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等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9年3月1日公布)第六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3月1日发布)第六条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
港澳台公证机关


  
9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99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十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
行政审批局
检验检疫机构
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10
  
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明的)
用于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发生变化时修改医师资格证书中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号)三、申请修改医师资格信息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修改医师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的,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省、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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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24 18:32:24 | 显示全部楼层
  
11
  
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证明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条
《河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乡镇(街道)行政综合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
  
12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公布)第十条
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13
  
婚育状况证明
农村独生子女考生中、高考加分资格审核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农村独生子女考生高考加分资格审核工作时间的紧急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条
县、乡级卫生健康部门
村委会
  
14
  
农村居民户口状况证明
农村独生子女考生中、高考加分资格审核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农村独生子女考生高考加分资格审核工作时间的紧急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条
县、乡级卫生健康部门
村委会
  
15
  
考生父母双方一方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农村独生子女高考加分资格审核(父母一方死亡的,只审核另一方情况)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农村独生子女考生高考加分资格审核工作时间的紧急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条
县、乡级卫生健康部门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村委会
  
16
  
1992年4月以前抱养提供合法抱养证明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冀人口发〔2008〕16号)第二条
卫生健康局
村(居)委会
  
17
  
婚育情况证明
申请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5〕13号)
  
享受奖励扶助的申请材料:3、婚姻状况证明;4、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乡镇政府、村委会
  
  
18
  
丧偶的,需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申请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5〕13号)第六项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村(居)委会
  
19
  
子女状况证明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七条(二十二)项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发〔2005〕13号)第五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村委会
  
20
  
收养证明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七条(二十二)项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发〔2005〕13号)第六条
村(居)委会
村委会、村计生协会
  
21
  
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七条(二十二)项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发〔2005〕13号)第六条
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
  
22
  
死亡证明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七条(二十二)项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发〔2005〕13号)第六条
村(居)委会
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委会
  
23
  
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第七项、二十三项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6号)第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村(居)委会  
  
24
  
亲子鉴定证明
机构外出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变更出生证明父母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项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
  
25
  
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市级行政审批部门
接收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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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附件2

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  
名称
事项  
用途
设定依据
索证  
部门
出具  
部门
备注
法律
法规
国务院决定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1
  
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证明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条


《河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乡镇(街道)行政综合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


  
2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不符合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况证明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  外)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市、县行政审批局
卫生健康、公安派出所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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