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制度,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信息动态监测。 省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目录,支持对道地中药材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省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浙江省中药材数据库,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资源种质基因库,推动中药材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道地中药材保护区,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研究和品种繁育,提高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开展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扶持道地中药材和特色中药材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中药材种植养殖纳入富民增收、乡村振兴政策支持范围,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规模化、品质化发展,提升中药材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中医药、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中药动态监测和信息服务平台,制定中药材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标准和规范,制定并实施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计划,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和种植养殖过程管理以及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发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临床上的独特作用。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的牵头医疗机构依法配制或者依法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共同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 (二)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具有批准文号或者疗效确切、安全有保障且具有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城市医疗集团、专科联盟内调剂使用; (三)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省负责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依法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援医疗机构内调剂使用,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对口支援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将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且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新鲜中药材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成的制品; (四)其他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含中药膏方代制服务,下同)质量管理规范,明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遵循的煎制方法和工艺流程,加强对代煎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卫生条件、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单位提供代煎服务。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监控、追溯体系。 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过程中,医疗机构、受委托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保护患者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业,建设集加工、包装、仓储、质量检验、追溯管理、电子商务、现代物流配送于一体的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医药等部门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培育中医药服务贸易市场主体,组织中医药生产、经营、服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参加国际展会,支持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等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生产经营者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利用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服务、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创建国家级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或者省级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示范基地;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建设中医药特色小镇和特色街区。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推动形成高等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和师承教育有效融入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培育各类中医药人才。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深化中医药医学教育改革,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相关学科的建设,引导和支持非中医类高等学校开设中医药课程,推动开展中西医结合医学教育。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推动建设中医药产业与教育融合实训基地、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中医住院医师、中医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标准和规范,提高中医医师医疗服务能力。 设区的市、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计划。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医疗、教育、科学研究等机构应当制定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建设,培育中医药高层次人才。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引进制度,优先引进中医药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中医培养,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实行名中医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基层名中医培养工作。 第二十九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将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的主要评价标准,完善中医药类别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 聘和技能人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中医药人才,对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安排中医药科技创新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重大科技计划。 省、设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动多学科融合、多主体协同的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研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产品研究开发以及科学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医药领域科技成果的遴选,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护机制,加大对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推动中医药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省科学技术奖的学科分组应当设置中医药组。 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建立与中药配方、生产工艺保护需要相适应的专利、商业秘密、中药品种等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药生产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研究,开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验方、秘方的中药新药,支持对大品种中成药的二次开发,支持与医疗机构合作研究开发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加强与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等合作研究开发中药新药。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以及古代经典名方有计划地组织研究开发,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推广以本省道地中药材为原料的化妆品、药膳、药食同源的相关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