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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有关机构、组织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办理涉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指导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开展中医药行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三)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部门负责人分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负责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三)负责因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行政复议办公室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互联网等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办公室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