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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中医药传承]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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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5 12: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zcfgjds@natcm.gov.cn;

  二、信函: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邮编:100027;

  三、传真:010-59957673。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信封和传真首页上注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18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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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5 12: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王坤 于 2024-1-25 13:00 编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有关机构、组织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办理涉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指导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开展中医药行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三)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部门负责人分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负责由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三)负责因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部门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行政复议办公室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互联网等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办公室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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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5 13:01: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或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依照行政复议法举行听证或者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范性文件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提出审查建议,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依据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依据是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三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提出具体行政复议决定建议,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签发,加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章并依法送达。
     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行政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交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本款所称的“五日”指自然日。
     答辩状及有关材料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推荐,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十日内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办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十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
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专项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国中医药法监发〔2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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