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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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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贩卖出生医学证明最高可获刑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6日,网民举报襄阳健桥医院(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某芝)贩卖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后,湖北省襄阳市立即开展问题调查、案件侦办和追责问责等工作。2023年11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一是叶某芝等6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另对4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相关调查侦办工作正在加紧进行。

  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叶某芝的《医师执业证书》、刘某静的《护士执业证书》,其他涉案医务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正在开展;依法取消健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违纪违法问题迅速开展调查,对13名相关责任人立案审查。

  (案例选自《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通报》)

  应知应会——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民法典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必需材料。

  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的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法条——

  母婴保健法第23、35、37条,民法典第15条,医师法第22、24、5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4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8、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41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20、23、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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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警惕病历管理中的违规操作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患者李某因病入住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医院为李某进行了手术。李某出院后,因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第二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对医院的诊疗提出疑问,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李某第一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进行封存。后李某到外院就诊,经救治无效死亡。

  李某家属认为,该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向某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工作人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在未通知李某家属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病历拆封并复印后交至医学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资料对于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作用。医方违反规定,在患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封存的病历启封,导致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医方这一违规行为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方据此主张医方有过错,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应知应会——

  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22、1225条,医师法第24、5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16、23、24、47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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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病历修改不合规,推定医院有过错


来源:健康报

  典型案例——

  2021年9月1日,患者因腹痛前往某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功能紊乱”,接受输液治疗后病情未见改善。9月3日,患者腹痛加剧,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术中医院发现患者肠道大面积坏死,遂进行切除。在此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患者多次于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于2022年12月27日,因肠系膜动脉栓塞伴肠坏死死亡。

  其后,患者家属复印病例时发现,首诊医院存在疑似伪造病历行为。患者家属认为,首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诊疗义务,诊疗行为未达到现有医疗水平,不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甚至还极有可能存在伪造病历的恶劣行为。基于上述原因,患者家属将首诊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填写患者病历材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和完整性。本案中,经鉴定,患者的急诊抢救病历存在增写与修改的情形,且首诊医院未证明这些修改符合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由于病历被修改,导致关于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首诊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定医院需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病历修改对鉴定的实质性影响,以及患者自身的基础性疾病因素,法院推定首诊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应知应会——

  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22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3、7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45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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