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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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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9-21 20:27:04 | 显示全部楼层

贩卖出生医学证明最高可获刑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6日,网民举报襄阳健桥医院(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某芝)贩卖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后,湖北省襄阳市立即开展问题调查、案件侦办和追责问责等工作。2023年11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一是叶某芝等6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另对4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相关调查侦办工作正在加紧进行。

  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叶某芝的《医师执业证书》、刘某静的《护士执业证书》,其他涉案医务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正在开展;依法取消健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违纪违法问题迅速开展调查,对13名相关责任人立案审查。

  (案例选自《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通报》)

  应知应会——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民法典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必需材料。

  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的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法条——

  母婴保健法第23、35、37条,民法典第15条,医师法第22、24、5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4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8、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41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20、23、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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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9-21 20:29:03 | 显示全部楼层

警惕病历管理中的违规操作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患者李某因病入住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医院为李某进行了手术。李某出院后,因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第二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对医院的诊疗提出疑问,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李某第一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进行封存。后李某到外院就诊,经救治无效死亡。

  李某家属认为,该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向某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工作人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在未通知李某家属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病历拆封并复印后交至医学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资料对于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作用。医方违反规定,在患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封存的病历启封,导致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医方这一违规行为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方据此主张医方有过错,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应知应会——

  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22、1225条,医师法第24、5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16、23、24、47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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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9-21 20: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病历修改不合规,推定医院有过错


来源:健康报

  典型案例——

  2021年9月1日,患者因腹痛前往某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功能紊乱”,接受输液治疗后病情未见改善。9月3日,患者腹痛加剧,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术中医院发现患者肠道大面积坏死,遂进行切除。在此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患者多次于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于2022年12月27日,因肠系膜动脉栓塞伴肠坏死死亡。

  其后,患者家属复印病例时发现,首诊医院存在疑似伪造病历行为。患者家属认为,首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诊疗义务,诊疗行为未达到现有医疗水平,不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甚至还极有可能存在伪造病历的恶劣行为。基于上述原因,患者家属将首诊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填写患者病历材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和完整性。本案中,经鉴定,患者的急诊抢救病历存在增写与修改的情形,且首诊医院未证明这些修改符合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由于病历被修改,导致关于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首诊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定医院需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病历修改对鉴定的实质性影响,以及患者自身的基础性疾病因素,法院推定首诊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应知应会——

  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22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3、7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45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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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0:54: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事中药饮片调剂应具有专业资质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某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对某中医医院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王某某等5人正在进行中药饮片调剂工作。现场抽取的41张中药处方笺中,有4张调配人手写签名为李某,2张为王某某。经查,两人均未取得药学相关专业技术资质证书。

  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中医内科病房10份纸质病历,其中1名患者的病历除首次病程记录外,截至检查当日已连续4日未完成日常病程记录;3名患者的病历中未见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经与电子病历系统比对,上述患者的电子病历存在相同问题。

  此外,该医院曾于2021年因同类案由被行政处罚,此次检查仍发现同类违法行为。

  最终,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责令该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案例选自某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知应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规定,直接从事中药饮片技术工作的,应当是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并规定了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关联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条、第47条,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第8条,处方管理办法第29条、第54条,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3条、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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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0: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机构擅配制剂不可取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某专科医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前按照固定处方煎制中药液。

  在该专科医院医师向患者开具“一人一方”的中药处方后,药师未按照处方调剂药品,而是将前述中药液拿给患者服用。经查,处方与制剂中所含中药不一致,存在用药安全隐患,危及患者身体健康,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上述线索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卫生健康委分别制发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内容获得采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卫生健康委分别对该专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刑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生产假药、劣药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医疗机构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

  药品管理法第74、75、76、115、116、117条,中医药法第30、31、32、56条,刑法第141、142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21、22、23、66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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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0:56: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具精神类药品处方勿超量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2020年6月,宋某入住A医院共5天,出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专人看护,严防自杀、意外等。以上医嘱医院已告知宋某监护人。”

  2021年10月,宋某自行到B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回家后将药物全部吞服,家人将宋某送医院抢救。3日后,宋某再次自行前往B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同日在A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富马酸喹硫平片60片,回家后将上述药物全部吞服,家人再次将其送医抢救。宋某出院后认为,A、B医院超出用药剂量开具氯硝西泮,对自己造成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A、B医院主张宋某的疾病属于慢性疾病,开具涉案药物符合相关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A、B医院在开具处方时,既未提醒宋某药物存在的风险和慎用该药物的注意事项,也未注明超出用药剂量开药的理由,且对于宋某是否患有慢性疾病也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专业性医学证明材料,两家医院在处方开具、说明告知义务等方面存在过失。同时,由于宋某本人和其监护人均具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医院按比例承担宋某两次住院的支出及损失的50%,剩余50%的损失由宋某自行承担。

  (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应知应会——

  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卫生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19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102条,医师法第25、5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47条,精神卫生法第37、73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0、73条,处方管理办法第20、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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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0: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携带自用药入境不得售卖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胡某某通过境外代购人员购买喜保宁,用于治疗女儿先天性癫痫。购药过程中,胡某某结识了与自己有相同需求的患儿家长,并建立微信群。胡某某通过多名境外人员邮购多个国家和地区生产的氯巴占、喜保宁、雷帕霉素,加价后向微信群成员销售,共计向202名群成员销售药品50.4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考虑到其买卖的药品系用于治疗癫痫患者,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判决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报》发布的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应知应会——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规定,个人自用携带入境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他人使用或售卖。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上述携带入境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临床急需药品临时进口工作方案等规定,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以局综合司函形式作出同意进口的复函。医疗机构依据复函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无需进行口岸检验。

  药品管理法、刑法等规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没收违法进口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个人转让他人使用或售卖携带入境少量药品的,刑法等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联法条——

  药品管理法第64、65、67、68、97、98、124条,刑法第142条之1、225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35、36、37、41条,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3、4、5、6、16、19条,临床急需药品临时进口工作方案,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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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动欺诈骗保“歪脑筋”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定点医保机构法定代表人靳某与某卫生服务站药房负责人罗某预谋以虚开药品等方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

  靳某与罗某通过单位职工收集大量医保卡,并将骗取医保资金的数额按照靳某确定的比例向提供医保卡的人员分成。罗某指使药房工作人员采用虚构入库单、虚增药品数量等方式,进行药品登记入库。药房工作人员按照罗某等人的安排,有规律地持收集到的医保卡至挂号处挂号,然后由医生开具虚假处方单,再至收费处虚假交费,进而骗取医保报销款。靳某等人共骗取医保资金30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开药品等方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靳某、罗某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案例选自《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二:

  赵某泽在领办某镇中心卫生院并任名誉院长期间,为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利用经营管理卫生院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冒用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人员的名义伪造住院病人病历,将住院病人使用的非医保药品替换为医保药品,并虚增所使用的医保药品,且用医保资金予以报销。同时,安排闫某磊(另案处理)制作虚假购药发票374张用于平账,票面金额共2180万余元。

  赵某(赵某泽之子)作为卫生院副院长、法定代表人,明知其父赵某泽骗取医保资金,仍在某县参合农民住院确认单、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某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上签字,用医保资金予以报销。

  赵某泽、赵某等人共套取医保资金1800余万元,部分用于购买家用汽车、个人保险以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泽、赵某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选自《“两高”关于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刑法、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医疗保障基金的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服务机构的,责令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执业资格。医疗保障基金的服务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服务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参保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联法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3、87、104条,社会保险法第28、29、87、88、91条,刑法第266、382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0、21、37、40、41条,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5、6、7、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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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1: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典型案例给医院医保管理带来警示


来源:健康报


  典型案例——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某医院院长,被告人黎某担任该医院财务总监,被告人郝某某为该医院医生兼出纳。在一次全院大会上,杨某某向全院医务人员暗示,可通过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此后,该医院通过虚构检查及治疗项目、虚开药品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黎某负责被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的账务整理、报账等事务,郝某某配合支出、使用被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经统计,这些被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共计176万余元,这些款项用于支付该医院的招待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

  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诈骗罪对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提起公诉。同年,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并适用缓期。

  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定罪错误、量刑畸轻,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最终,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7起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刑法、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及以上的将面临不同刑罚。

  刑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等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等对医保基金使用的各参与方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不得实施的涉及医保骗保的行为,如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等。对于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

  关联法条——

  刑法第30条、第266条,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第30条、第37条,社会保险法第87条、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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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2 21: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未经审核的医疗广告千万别发,违法


来源: 健康报


  典型案例——

  某医院的美容整形科注册微信公众号“某医院医疗美容与整形外科”,公众号内容由美容整形科自行制作并发布。其中,部分文章加入该医院整形美容激光中心的二维码及“扫码添加科室咨询微信号”等内容。2023年6月,该公众号发布了关于暑期重睑术、光电美容暑期优惠等内容的推文,附有“专家在身边、特惠相赠”的宣传图片,并对该科室既得荣誉、技术优势等进行了介绍。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相关推文及图片内容属于医疗广告。该院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选自某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知应会——

  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违反本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条——

  广告法第46、58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3、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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