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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各医疗机构开展的自体输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献血点的设置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固定献血点应当布局在商业综合体、公园、广场、车站等交通便捷、人流量大的区域。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需要收费的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交停车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提升献血服务水平,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奖励和优待政策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可以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可以到血站及其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上门采血服务,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征得献血者自愿同意后,方可对其采血,并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环境。血站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献血的种类、数量、献血流程、注意事项以及献血者享有的权利。
(二)对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或者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四)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五)在采血后向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六)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自采集血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七)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八)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制备、检测、储存、运输;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用,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为保障临床用血的需要,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患者亲友宣传并鼓励其自愿参加献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推动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推行节约用血和合理化用血,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域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制定全省临床用血调剂计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血站应当按照要求执行调剂计划。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设置血液应急调配绿色通道,保障血液安全快速运输到位。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调配应急所需血液或者特殊血型血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范畴,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献血志愿服务组织献血,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量需求为限。
遇有重大国际、国内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其他社会公众可以自愿报名参加。有关单位应当将应急献血志愿者名单提供给血站,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应急献血志愿者登记造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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