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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办法暨认定标准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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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医保规字〔2025〕3号

各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
                                                                                                2025年11月3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以下简称“门特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医保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1号)、《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医保办发〔2025〕8号)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进行门特病保障待遇认定(以下简称“门特病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门特病认定工作坚持标准科学、程序规范、管理严格、客观公正的原则,门特病种实行分类认定,逐步实现规范管理和高效便民。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门特病认定办法和标准,监督和指导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门特病认定机构和认定医师开展门特病认定的医疗服务行为的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特病认定管理和经办服务。

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门特病认定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门特病认定管理有关规定,对辖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门特病认定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门特病认定工作协作,做好在病种范围、认定标准、经办流程等方面区域协同。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在门特病待遇资格认定中的合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医师

第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程序委托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特病认定机构开展门特病认定工作。

(一)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

(二)具备相应门特病的住院诊疗条件,相应科室有3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师;

(三)具备实施门特认定工作的必要场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并安装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监管设备;

(四)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愿意执行本市门特病管理规定;

(五)适应不同门特病工作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公开透明、规范统一原则,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选定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特病认定机构。加强糖尿病门特病认定工作,合理确定认定数量,并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糖尿病门特认定机构。

第八条 认定机构医师申请作为门特病认定医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在所属医疗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工作;

(二)熟悉医疗保险门特病相关政策和认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两年内未受到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

第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门特病认定机构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单。各认定机构应择优选拔符合条件的医师作为门特病认定医师人选,由医保经办机构严格审核人员资质后,纳入门特病认定医师名录管理。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建立门特病认定机构和认定医师动态管理机制,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机构和医师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章  认定流程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正常享受本市基本医保待遇期间,发现患有本市确定的门特病,可以按规定办理门特病认定,并自认定通过次日起享受门特病相关报销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在纳入认定机构管理的本人手术医院或住院治疗医院申请门特病认定。认定机构应按照应接尽接的原则,做好参保人员一般程序门特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特病,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机构可以按照一般认定程序进行门特病认定。

(一)符合相关门特病的认定标准;

(二)有明确的三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三)在认定机构本院内有所申请认定的门特病手术史或一年内住院治疗记录;

(四)能够完整提供认定资料中规定的相关医学材料,无需补充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认定程序的参保人员,可在门诊就医或出院时提交相关认定材料(包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检验材料等)。认定机构通过本院HIS系统等核验相关住院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等真实性;认定医师通过询问病史、现场查体、审核材料等方式即时进行认定登记(包括认定通过和不通过,下同)。参保人员认定登记信息由2名认定医师签字后,认定机构将登记信息上传至医保系统。认定机构应按规定对认定相关材料留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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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管理办法 2-2


第十五条 除适用一般认定程序外的其他患有门特病的参保人员,认定机构按照以下专门认定程序进行门特病认定:

(一)申请。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向认定机构提出门特病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确保真实有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线上渠道,方便参保人员线上向认定机构提交申请。

(二)受理。认定机构收到参保人员提交的认定材料后,应安排专门力量对认定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对于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告知参保人员认定时间安排;对于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予以告知补齐。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认定机构开通线上核验渠道,通过医保系统核验申请人住院记录、检查检验等真实性情况。

(三)审核。参保人员根据认定机构时间安排,到认定机构指定的认定场所,按认定标准补充进行相关检查检验。待相关检查检验完成后,认定机构认定医师通过询问病史、现场查体、审核材料等方式,予以认定登记,并由2名认定医师对认定登记信息签字后上传至医保系统。

(四)办结。参保人员应通过“津医保”、认定机构等查询认定结果。认定机构应按规定将认定相关材料留档备查。自受理开始,认定机构办结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认定机构认定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在认定结论出具6个月后重新提交认定申请。其中,在认定结论出具后6个月内出现病情加重或新的并发症,能够提供相关疾病加重或新并发症的新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等相关材料,可向本市复查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复查鉴定时补充检查检验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本市普通门诊有关规定报销,符合认定标准的进行门特登记。复查鉴定按照专门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参保人员在门特病办理及待遇享受过程中涉嫌存在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情形的,组织其到门特病复查鉴定机构复查鉴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经办管理过程中,发现参保人员涉嫌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两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5〕51号)相关规定转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在异地就医期间门特病认定,经其就医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鉴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照专门认定程序有关流程及标准执行。上述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享受门特报销的,需要按照一般认定程序重新办理门特认定,认定通过的享受门特病保障待遇;认定不通过的,不能享受本市和异地就医门特医保保障待遇。

第四章  经办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认定机构签订委托认定工作协议,加强对认定机构的协议管理,明确认定机构职责,规范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要求、结果反馈、档案管理等。

第二十条 认定机构提供的认定服务根据实际情况按门诊诊查收费。认定机构根据认定需要,指定参保人员现场做检查检验的,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收费和报销政策执行。建立认定费用补偿机制,参保人员在认定机构发生的认定相关检查检验费用,实行按项目付费。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机构妥善保管本机构开展认定工作的相关档案材料,整理归档并定期移交所在辖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由其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做好保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一步规范认定机构的布局设置要求,强化认定流程,严格落实认定标准,加强推进人脸识别、手环等技术在认定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定点医疗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强化门特病政策的社会宣传,提高政策知晓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期对认定结果进行抽检,其中,对于本办法实施后每年新增登记为门特病的参保人员,按不低于10%比例抽检;对于抽检过程中,发现明显不符合认定标准、材料和流程的,取消参保人员门特待遇;发现涉嫌存在虚假认定的,移交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复查鉴定。对于同时登记多个门特病和医保支付门特费用金额明显偏高等涉嫌存在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情形的参保人员,由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提取相关数据后转交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复查鉴定。

鼓励采取互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并督促整改。对于按照一般认定程序开展的认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信息比对方式,严格规范一般认定程序适用范围,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定工作管理制度,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持实名制认定管理,杜绝冒名顶替等虚假认定行为。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出具虚假认定结论或配合、默许患者虚假认定的,在取消相关参保人员门特病待遇保障资格的同时,对认定机构按照医保服务协议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做好认定人员管理与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管理的衔接,对于认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进行记分管理,及时采取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认定机构和认定医师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认定机构和认定医师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门特病认定中违反服务协议、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认定机构及认定医师,参保人员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医保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细化制定经办意见,推动相关政策措施平稳落地。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如存在失血过多造成血红蛋白量降低、近期有输血史或有其他形式的溶血性贫血、服用维生素C、维生素E、大剂量的水杨酸盐(如阿司匹林和止痛药)、接受促红细胞生成素治疗、怀孕等(可造成HbA1c检测值偏低)以及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基因突变或异常血红蛋白等情况时,影响糖化血红蛋白的检测数值,认定机构随机组织3名认定医师根据参保人员症状体征、动态血糖检测、糖化白蛋白等指标综合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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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津医保局发〔2025〕69号)


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的通知
津医保局发〔2025〕69号

各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印发给你们,并自2025年10月9日起执行。
                                                                                           市医保局  卫生健康委
                                                                                                2025年9月24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

一、肾透析

(一)认定标准(同时具备,下同)

1.有明确的肾功能衰竭诊断且已进行透析治疗;

2.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血肌酐≥707μmmol/L(8mg/dL),和(或)肾小球滤过率(eGFR)≤10ml/min的尿毒症患者;

(2)血肌酐≥442μmmol/L(5mg/dL),合并有明显水钠潴留、难以控制的高血压、急慢性心力衰竭、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贫血及尿毒症性心包炎、尿毒症性脑病等的患者;

(3)血肌酐轻度增高,严重低蛋白血症(ALB<25g/L),因疾病导致高度水肿与多浆膜腔积液、心力衰竭,经住院内科保守治疗无效的且已经进行3个月及以上的透析治疗的患者;

(4)糖尿病患者血肌酐≥442μmmol/L(5mg/dL),和(或)肾小球滤过率(eGFR)≤15ml/min,或糖尿病肾病Mogen分期四期(临床蛋白尿期)以上,严重的低蛋白血症(ALB<30g/L)、高度水肿与多浆膜腔积液、心力衰竭,经住院内科保守治疗无效的患者。

(二)认定材料(同时具备,下同)

1.三级医疗机构肾功能衰竭的诊断证明;

2.血液透析患者需提供透析记录单、腹膜透析患者需提供置管记录相关病历材料;

3.一年内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4.近3个月内血常规、生化等检验报告;

5.近三个月内肾脏B超报告。


二、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认定标准

有明确的肝、肾移植手术史,目前需要进行抗排异治疗。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肝、肾移植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中明确需要抗排异治疗);

2.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三、癌症放、化疗、镇痛治疗

(一)认定标准

1.有明确的恶性肿瘤病史,且需要接受放疗、抗肿瘤药物治疗(含化疗、靶向治疗和免疫、内分泌治疗)或第三阶梯重度疼痛的镇痛治疗;

2.术后(含穿刺、内镜,下同)组织学和(或)细胞学病理检查诊断为恶性肿瘤。如因无法获取术后病理学检查结果的,需要提供强化CT、ECT、强化MR或PET-CT、PET-MRI(任意之一)影像学确诊为恶性肿瘤。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的恶性肿瘤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中明确需要接受放疗、抗肿瘤药物治疗或第三阶梯重度疼痛的镇痛治疗);

2.一年内相关疾病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3.术后组织学检查报告和(或)带诊断证明的细胞学检查报告;如因无法获取术后病理检查结果的,需要提供强化CT、ECT、强化MR、PET-CT、PET-MRI影像学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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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 4-2


四、糖尿病

(一)认定标准


☛一类糖尿病,即,普通糖尿病

(1)有糖尿病相关症状,已在二级或以上医疗机构做出过明确的诊断;

(2)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胰岛素/C肽释放试验,要求空腹、口服葡萄糖或馒头餐(适用血糖过高不宜口服葡萄糖进行糖耐量试验者)后2小时检测,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化验指标:空腹静脉血浆血糖≥7.0mmol/L,口服葡萄糖或馒头餐后2小时静脉血浆血糖≥11.1mmol/L,糖化血红蛋白(HbA1c)≥7.0%。

☛二类糖尿病,即,糖尿病伴大血管和(或)微血管病变


符合“一类糖尿病”的认定标准,且出现大血管和(或)微血管病变,一年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接受过糖尿病及大血管和(或)微血管并发症规范治疗。具体并发症如下:

糖尿病肾病。近3个月内有两次及以上三级医疗机构的化验结果(同时满足):24小时尿蛋白定量≥1.5g;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45ml/(min·1.73m²)。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需由眼科医生通过散瞳眼底检查、眼底照相或OCT等明确诊断。其中,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NPDR)(满足三项中的至少一项):4个象限均有视网膜内出血(≥20处);2个象限有静脉串珠样改变;1个象限有显著的视网膜内微血管异常(IRMA)。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PDR)需出现视网膜新生血管、玻璃体积血或纤维增殖等增殖性改变。

糖尿病伴心血管病变。心脏情况,心脏彩超显示心脏出现结构或功能变化。其中,心脏结构改变(满足三项中的至少一项):出现心室壁增厚;节段性室壁运动异常;心脏腔室扩大等。心脏功能变化LVEF低于50%,心脏舒张功能障碍,合并心室壁增厚、左心房扩大。冠脉情况(满足三项中的至少一项):冠脉CTA提示冠脉中度以上狭窄;冠脉造影提示冠脉三支主干血管至少1支狭窄50%以上;心电图出现动态ST-T改变、运动心电图阳性、心电图显示的房室节律异常。

糖尿病伴脑血管病。明确的脑卒中(脑出血、脑梗死等)病史,经CT、MRI等影像学检查确诊;影像学提示累及关键功能区(基底节、丘脑、脑干、大面积皮层)或多发性脑梗死。

伴周围血管病变。下肢血管存在中重度狭窄或闭塞,通过血管超声(下肢动脉血管狭窄程度在50%以上),经皮氧分压(<60mmHg)、踝-肱压力指数(ABI<0.7)或CT血管造影(CTA)等检查发现影响下肢血液供应。

☛三类糖尿病,即,糖尿病伴糖尿病足病

符合“一类糖尿病”的认定标准,且糖尿病足病达到Wagner分级诊断标准为2级至5级或符合Texas分级系统2级B期以上,一年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接受过糖尿病及糖尿病足病规范治疗。

(二)认定资料

1.二级或以上医疗机构糖尿病证明;

2.认定现场补充进行的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胰岛素/C肽释放试验、糖化血红蛋白等检查检验报告。

3.糖尿病伴大血管和(或)微血管病变,糖尿病伴糖尿病足病还需提供一年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中需含相关糖尿病并发症检查结果和报告)

五、肺源性心脏病

(一)认定标准


1.有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及其他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疾病史。

2.肺、心功能不全的临床症状,包括咳嗽、咳痰、气促、活动后心悸、呼吸困难、乏力、劳动耐力下降等;

3.肺气肿、肺动脉高压及右心衰竭的体征:桶状胸、肺部叩诊过清音、肺部听诊呼吸音低及干湿性啰音、不同程度紫绀、P2>A2、三尖瓣区收缩期杂音或剑突下心博增强、颈静脉充盈怒张、双下肢水肿等。

4.符合以下辅助检查相关标准:

(1)胸部X线表现(至少符合1项):右下肺动脉干扩张,横径≥15mm;右下肺动脉横径与气管横径比值≥1.07,动态观察较原右下肺动脉干增宽2mm以上;肺动脉段突出≥3mm,中央肺动脉扩张,外周肺动脉纤细;右心室增大(结合不同体位判断);

(2)胸部CT(至少符合1项):右心室扩大;室间隔移位;肺动脉直径增加,平均直径>29mm或肺动脉与同层升主动脉直径之比>1;

(3)心电图(至少符合1项):额面平均电轴≥90°;V1 R/S≥1;重度顺钟向转位V5 R/S≤1;RV1+SV5>1.05 mV;AVR R/S或R/Q≥1;V1-V3呈QS、Qr、qr(除外心梗);肺型P波Ⅱ、Ⅲ、aVF、V1、V2导联P电压≥0.25Mv,或P电压≥0.20 Mv,呈尖峰型,结合P电轴>+80。,或当低电压时P电压>1/2R,呈尖峰型,结合P电轴>+90。;

(4)超声心动图检查(至少符合3项):右心室流出道内径≥30mm;右心室内径≥20mm;右心室壁的厚度≥5mm,或有前壁搏动幅度强;左/右心室内径<2;右肺动脉内径≥18mm或肺动脉干≥20mm;右心室流出道/左心房内径比值>1.4;肺动脉瓣曲线出现肺动脉高压征象者(a波低平或<2mm,有收缩中期关闭征)三尖瓣返流速度>3.4m/s或粗测肺动脉收缩压>50mmHg。

(5)肺功能检查:吸入支气管舒张剂后FEV1/FVC≤70%,支持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或支气管哮喘。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肺源性心脏病诊断证明;

2.一年内的相关疾病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中需含相关检查结果和报告);

3.近三个月内的超声心动、心电图、胸片/CT、肺功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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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 4-3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一)认定标准


1.在任何时位和无药诱发药物性狼疮情况下ANA滴度异常;

2.符合以下标准中至少三项:

(1)颧颊部红斑;

(2)盘状狼疮;

(3)光敏感;

(4)口腔溃疡;

(5)非侵蚀性关节炎;

(6)精神病变:癫痫发作或精神病;

(7)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8)肾脏病变,24小时尿蛋白﹥0.5 g或管型;

(9)血液学疾病:溶血性贫血或白细胞减少(<4.0x109/L)

或淋巴细胞减少(<1.5x109/L)或血小板减少;

(10)免疫学异常:抗ds-DNA抗体或抗Sm抗体或抗磷脂抗体阳性(包括抗心磷脂抗体或狼疮抗凝物或至少持续6个月的梅毒血清试验假阳性三者中具备一项阳性)。

3.常见并发脏器或系统损害(至少符合一项)。主要包括,心脏并发症: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或心电图、超声心动图提示其他心脏异常;肺部并发症:肺部感染,影像学检查提示其他肺部异常;肾脏并发症:肾功能不全的依据或24小时尿蛋白﹥0.5 g;神经系统并发症:狼疮脑病发病史,影像学检查异常;血液系统并发症:血常规检查,符合以下指标之一的,白细胞计数<4.0x109/L,血红蛋白<80g/L,血小板计数低于正常值;肝脏、血管等其他脏器损害。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证明;

2.一年内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中需含相关并发症检查结果和报告)。

七、脑出血、脑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偏瘫

(一)认定标准

1.有明确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脑梗死病史;

2.原发脑血管疾病发病住院起,经系统治疗满6个月;

3.偏侧上肢和下肢运动障碍,肌力0级至Ⅲ级;

4.颅脑CT或MRI明确符合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的影像学诊断标准。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原发脑血管疾病诊断证明;

2.一年内二级或三级医疗机构神经专科脑血管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3.一年内颅脑CT或MRI片子及影像学报告。

八、严重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和复发性重性抑郁障碍(中度、重度)

(一)认定标准


1.符合严重精神障碍、复发性重性抑郁障碍(中度、重度)相关诊断标准;

2.在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含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心理科,下同)住院诊治不少于3个月;住院总时长不足的需在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住院至少2次,且申请门特前需在该院门诊规范治疗至少一年,每月至少就诊一次;

3.未经住院诊治的患者,需在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立门诊大病历并经门诊规范诊治至少两年,每月至少就诊一次。申请前需有专家重点会诊(至少两名副主任以上职称医师)记录。

(二)认定材料


1.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的严重精神障碍、复发性重性抑郁障碍(中度、重度)发作诊断;

2.一年内的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3.未经住院诊治患者应提交三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门诊大病历、处方、专家重点会诊记录等规范治疗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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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保障待遇认定标准和材料 4-4


九、血友病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疗机构明确的血友病诊断;

2.符合临床血友病实验室检查标准:

(1)血小板计数正常、凝血酶原时间(PT)正常、凝血酶时间(TT)正常、出血时间正常;

(2)重型血友病患者激活的部分凝血活酶时间(APTT)延长,轻型血友病患者APTT仅轻度延长或正常;

(3)符合FⅧ活性(FⅧ:C)、FⅨ活性(FⅨ:C)以及血管性血友病因子抗原(VWF:Ag)的相关测定。血友病A患者FⅧ:C减低或缺乏,VWF:Ag正常,FⅧ:C/VWF:Ag明显降低。血友病B患者FⅨ:C减低或缺乏;

(4)抑制物检测、基因检测等其他辅助诊断措施,依据临床标准。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的血友病诊断证明;

2.一年内相关疾病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3.符合诊断要求的各项实验室化验检查报告单。

十、癫痫

(一)认定标准


1.有明确的癫痫诊断;

2.一年内首次发病住院治疗后6个月以上且评估后需要口服药物维持,或一年内首次发病后门诊连续规范治疗6个月无法停药(病史≥6个月);

3.一年内连续发作2次及以上需要药物干预且在医疗机构门诊就诊2次以上(门诊治疗≥2次);

4.脑电图描计报告符合癫痫诊断标准或CT/MRI检查脑结构异常或病变。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的癫痫诊断证明;

2.一年内相关疾病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行手术治疗者的手术记录等)或连续6个月以上规范治疗门诊病历;

3.一年内的脑电图检查报告;

4.为寻找病因、鉴别诊断及共患疾病所做的相应检查检验资料。

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一)认定标准


1.有明确的再生障碍性贫血诊断;

2.符合以下实验室检查标准:

(1)全血细胞减少(或1至2系),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2)一般无肝脾肿大;

(3)骨髓检查至少一个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如增生活跃,巨核细胞应明显减少),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如有条件进行骨髓活检,应显示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增加);

(4)除外其他原因引起的全血细胞减少。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证明;

2.一年内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或连续一年门诊规范治疗病历;

3.血常规、骨髓象等检验报告。

十二、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一)认定标准


1.有明确的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原发性/特发性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诊断,且病程在一年以上;

2.至少2 次血常规检查示血小板计数减少,血细胞形态无异常;脾脏一般不增大;骨髓检查显示巨核细胞数增多或正常、有成熟障碍;除外其他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

(二)认定材料

1.三级医疗机构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诊断证明;

2.一年内相关疾病的住院病历(包括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和病程在一年以上材料(连续一年门诊规范治疗病历);

3.符合诊断要求的各项检验检查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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