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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中医药普法专栏】首诊医师须对接诊患者诊疗全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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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

2022年12月12日,李某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警察将其送至某医院急诊科抢救。接诊医生进行简单询问后告知需要洗胃,其间李某多次欲起身下地。随后急诊大厅进入其他患者,医生转而对其他患者进行诊疗,护士也未再对李某采取诊疗措施。其后李某在家属搀扶下离开医院,接诊医生及护士均无任何阻拦行为。次日中午,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阿普唑仑药物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为,首诊负责制度要求医院对于可以提供治疗条件的患者必须接诊,对于急危重症的患者必须进行抢救;首诊医师应对接诊患者负责到底,履行必要的诊疗义务、及时完成医疗记录。本案中,该医院急诊科接诊医生只对李某进行了简单的病史采集,未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未观察监护和治疗,未进行书面的病史记录。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家属对李某未尽到谨慎的看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法院酌情判决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鉴定费金额核算有误,二审予以变更。

[案例选自:(2024)青01民终1491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第1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4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30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17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朱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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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前天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典型案例

2020年7月,杜某某到某药房购买香加皮150克,并于当晚将150克香加皮煎水服用,出现胸闷、恶心、呕吐,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的香加皮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合格产品。某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过量服用香加皮导致中毒,其自身所患冠心病的潜在疾病对死亡起到辅助作用。杜某某家属以某药房在无执业医师、营业员无上岗证的情况下,出售香加皮且未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导致杜某某中毒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药房及其股东袁某某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房向杜某某销售香加皮时,应明确告知煎服香加皮的用法及注意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药房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某药房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杜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杜某某自身所患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关系,故本案损害后果系某药房过错、杜某某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综上,法院判决某药房和杜某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选自: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案例八)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规定,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58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第167条第四项。(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孙映雪 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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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前天 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禁止非医疗产品进行虚假医疗功效宣传


典型案例

某调理店经营宣传的产品道圣和®植物精粹膜,以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功效仅为保湿、芳香。该店在经营场所通过户外悬挂广告牌、横幅、张贴宣传单等方式,宣称产品具有治疗疼痛肿胀、寒湿淤堵、亚健康等症状的功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调理店所宣传产品的功效与备案功效不一致,使消费者产生该产品可以治疗各种病症的误解,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依法责令该调理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该调理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调理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对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审查注意义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其他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如果宣传广告中记载的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不真实、不客观,与商品本身不相匹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构成虚假广告。本案中,该调理店的产品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却宣传疾病治疗功效,构成虚假宣传。该调理店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系事前许可,并不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该店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销售产品,且应对其销售产品与宣传用途相一致自行承担审查注意义务。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该调理店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自:(2024)宁05行终42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4条、第17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8条、第20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22条、第37条、第43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5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 萍 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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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前天 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规范进修医师临床诊疗活动


典型案例

进修医师应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患者周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某医院急诊就诊,当晚接诊的是进修医生罗某,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罗某为周某测量血压后不久,其病情突然加重,罗某遂将其送至五楼内科病房,并通过电话向值班医生杨某进行了通报。随后,罗某及护士发现周某口唇青紫,便立即实施心肺复苏急救措施。值班医生杨某赶到现场后,诊断周某已心跳和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并立即组织科内医护人员给周某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经两个半小时的抢救无效后,征得家属同意,医院宣布周某死亡,死因是心源性猝死。周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让进修医师罗某独自接诊病人,违反了《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也确认了以下事实:一是进修医师罗某在早期处理经验不足,未实施实质性抢救,延误了抢救病人的最佳时机;二是医院急诊通道建设存在缺陷,急诊室未配备抢救人员和抢救设备,遇急诊时未能就地抢救,延误了抢救的时间。综上,法院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周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患者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疾病等因素,且死后未进行尸检,心脏病变程度难以估计,故医院方过错为次要因素。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选自(2017)琼9022民初309号、(2019)琼96民终901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优化门急诊服务流程,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35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21条;《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3、14、16条第1款。(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 赵敏、张宇清、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 萍、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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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生保健服务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某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余某成立个体工商户“某养生保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养生保健服务、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某市卫健局接到举报对其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余某在其保健服务部开展诊疗服务,包括为患有骨痛、手扭伤等病症或疾病的患者提供按摩、敷药等治疗活动,未能现场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执业证书,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随后,某市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余某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等,并处罚款。余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医诊疗和中医养生保健在行为目的和表现形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余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以养生保健为经营范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内非法从事中医诊疗行为,该市卫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自(2023)粤07行终254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保养身心、改善体质、预防疾病、增进健康的非医疗性活动。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包括以下情形:(一)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二)开具药品处方;(三)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清单》规定的中药饮片;(四)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诊疗活动。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8条、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4条、第23条、第43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第2条、第5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朱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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