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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中医药普法专栏】首诊医师须对接诊患者诊疗全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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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6 18:3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

2022年12月12日,李某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警察将其送至某医院急诊科抢救。接诊医生进行简单询问后告知需要洗胃,其间李某多次欲起身下地。随后急诊大厅进入其他患者,医生转而对其他患者进行诊疗,护士也未再对李某采取诊疗措施。其后李某在家属搀扶下离开医院,接诊医生及护士均无任何阻拦行为。次日中午,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阿普唑仑药物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为,首诊负责制度要求医院对于可以提供治疗条件的患者必须接诊,对于急危重症的患者必须进行抢救;首诊医师应对接诊患者负责到底,履行必要的诊疗义务、及时完成医疗记录。本案中,该医院急诊科接诊医生只对李某进行了简单的病史采集,未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未观察监护和治疗,未进行书面的病史记录。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家属对李某未尽到谨慎的看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法院酌情判决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鉴定费金额核算有误,二审予以变更。

[案例选自:(2024)青01民终1491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第1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4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30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17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朱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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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8-26 18:3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典型案例

2020年7月,杜某某到某药房购买香加皮150克,并于当晚将150克香加皮煎水服用,出现胸闷、恶心、呕吐,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的香加皮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合格产品。某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过量服用香加皮导致中毒,其自身所患冠心病的潜在疾病对死亡起到辅助作用。杜某某家属以某药房在无执业医师、营业员无上岗证的情况下,出售香加皮且未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导致杜某某中毒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药房及其股东袁某某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房向杜某某销售香加皮时,应明确告知煎服香加皮的用法及注意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药房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某药房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杜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杜某某自身所患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关系,故本案损害后果系某药房过错、杜某某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综上,法院判决某药房和杜某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选自: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案例八)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规定,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58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第167条第四项。(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孙映雪 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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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8-26 18:41:45 | 显示全部楼层
禁止非医疗产品进行虚假医疗功效宣传


典型案例

某调理店经营宣传的产品道圣和®植物精粹膜,以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功效仅为保湿、芳香。该店在经营场所通过户外悬挂广告牌、横幅、张贴宣传单等方式,宣称产品具有治疗疼痛肿胀、寒湿淤堵、亚健康等症状的功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调理店所宣传产品的功效与备案功效不一致,使消费者产生该产品可以治疗各种病症的误解,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依法责令该调理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该调理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调理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对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审查注意义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其他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如果宣传广告中记载的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不真实、不客观,与商品本身不相匹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构成虚假广告。本案中,该调理店的产品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却宣传疾病治疗功效,构成虚假宣传。该调理店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系事前许可,并不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该店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销售产品,且应对其销售产品与宣传用途相一致自行承担审查注意义务。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该调理店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自:(2024)宁05行终42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4条、第17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8条、第20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22条、第37条、第43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5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 萍 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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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8-26 18:43:47 | 显示全部楼层
规范进修医师临床诊疗活动


典型案例

进修医师应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患者周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某医院急诊就诊,当晚接诊的是进修医生罗某,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罗某为周某测量血压后不久,其病情突然加重,罗某遂将其送至五楼内科病房,并通过电话向值班医生杨某进行了通报。随后,罗某及护士发现周某口唇青紫,便立即实施心肺复苏急救措施。值班医生杨某赶到现场后,诊断周某已心跳和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并立即组织科内医护人员给周某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经两个半小时的抢救无效后,征得家属同意,医院宣布周某死亡,死因是心源性猝死。周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让进修医师罗某独自接诊病人,违反了《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也确认了以下事实:一是进修医师罗某在早期处理经验不足,未实施实质性抢救,延误了抢救病人的最佳时机;二是医院急诊通道建设存在缺陷,急诊室未配备抢救人员和抢救设备,遇急诊时未能就地抢救,延误了抢救的时间。综上,法院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周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患者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疾病等因素,且死后未进行尸检,心脏病变程度难以估计,故医院方过错为次要因素。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选自(2017)琼9022民初309号、(2019)琼96民终901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优化门急诊服务流程,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35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21条;《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3、14、16条第1款。(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 赵敏、张宇清、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 萍、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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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生保健服务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某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余某成立个体工商户“某养生保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养生保健服务、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某市卫健局接到举报对其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余某在其保健服务部开展诊疗服务,包括为患有骨痛、手扭伤等病症或疾病的患者提供按摩、敷药等治疗活动,未能现场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执业证书,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随后,某市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余某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等,并处罚款。余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医诊疗和中医养生保健在行为目的和表现形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余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以养生保健为经营范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内非法从事中医诊疗行为,该市卫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自(2023)粤07行终254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保养身心、改善体质、预防疾病、增进健康的非医疗性活动。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包括以下情形:(一)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二)开具药品处方;(三)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清单》规定的中药饮片;(四)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诊疗活动。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8条、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4条、第23条、第43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第2条、第5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朱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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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8 10:34:43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机构过度医疗侵害公共利益被判惩罚性赔偿


典型案例

A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年均诊疗手术患者1500余人。自2020年以来,每年都因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2022年11月,某市卫生健康委组织相关专家随机抽查该医院125份病历,认定其中113份病例存在对未达到手术指征、不符合手术条件、有手术禁忌证的患者实施手术及违反诊疗流程实施手术等过度医疗违法行为,加重患者就医负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

2023年,某市卫生健康委认为已有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惩戒A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商请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助力惩戒、遏制过度医疗等医疗乱象。某市检察院根据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A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实施过度医疗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提起公益诉讼。某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充足,足以证明A医院故意告知患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构成欺诈,判决A医院向公益损害赔偿金账户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的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四]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 赵敏、詹慧琳、孙映雪;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萍、聂琳峰、陈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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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8 12:27:35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机构手术前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杨某因右侧面部不自主抽动10年,加重5年入住某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右侧面肌痉挛(HFS),后行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MVD),术后状态良好。五日后,杨某病情变化,急诊全麻下行右侧乙状窦入路去骨瓣减压术+脑室穿刺术,4日后行气管切开术,1个半月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近亲属认为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其诉至法院。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HFS是一种脑神经疾病,本身不会导致患者死亡,在药物治疗失效或无法继续药物治疗时,手术治疗方案首选MVD,目前在成熟的治疗中心,手术死亡率小于0.5%,但仍需合理规避MVD的手术风险。杨某在术后出现脑组织挫伤,后颅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说明医方对于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手术操作欠规范,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且医方未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未说清楚术后风险及替代药物治疗方案,医患间沟通不足。据此司法鉴定结论是医方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法院结合医方过错程度、患者既往病史、抢救经过、诊疗过程、病情发展、死亡后果、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情的陈述等综合因素,判决某医院对患者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选自:(2024)新01民终9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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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除以紧急抢救生命为目的的急诊手术外,所有住院患者手术必须实施术前讨论,术者必须参加。术前讨论完成后,方可开具手术医嘱,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5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第14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八。(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张宇清、黄柯;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萍、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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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8 13:49:43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机构恶意修改病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梁某因“停经40周,见红3+小时”到A医院住院待产,A医院行小剂量缩宫素点滴,20分钟后起效停用,于当晚顺产一活男婴梁某B。半小时后梁某出现阴道流血多、血液不凝等症状,A医院考虑羊水栓塞后立即启动院内急救小组抢救,但梁某最终死亡。梁某B出生后无自主呼吸、肌张力差、无哭声,A医院立即组织抢救。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家属在A医院建议下将其转入C医院继续治疗,但因病情危重最终死亡。梁某B家属将A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为,第一,A医院对阴道分娩风险认识不足,未抓住时机适时进行剖宫产,且缺乏及时、准确、有效的抢救措施,与梁某B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A医院对病历的书写违反相关时限规定,且对梁某病历进行了多次实质性修改,导致无法全面完整评估整个诊疗过程。法院特别指出,A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为掩饰自己的医疗过错及逃避责任,对电子病历随意篡改,对患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障碍。考虑到A医院主观恶意因素,应当在过错参与度中予以从重认定其责任比例。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A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2021)粤20民终9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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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医师法、民法典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电子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1222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3条、第22条第2款第8项;《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12条、第17条。(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张宇清、詹慧琳;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萍、柳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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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遵循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并及时备案


典型案例

2021年6月,董某某以“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一周,加重一天”为主诉前往A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胆总管结石。A医院为董某某在全麻下,行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十二指肠镜逆行胰胆管造影)和EST(内镜下乳头括约肌切开术)。术后董某某出现不适,病情较重,转入重症监护科治疗,后又转入B医院进一步治疗。董某某在B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死亡。董某某家属认为,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指出,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作出“胆总管结石”的诊断是正确的,依据患者身体指征选择ERCP+EST手术(四级手术)治疗是合理的。但术前,A医院存在未按照四级手术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未制定预防并发症及其发生后的相关预案措施,外聘专家未按规定查房、参加术前讨论并形成病程记录、讨论记录,外聘专家为低年资主治医师,手术权限与实际实施的手术级别不符等。上述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技术规范诊疗,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医院虽辩称其依据国家行政管理规定,可将涉案手术等级由四级调整为三级。但经法院查明,A医院并未向上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最终,法院判决由A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2023)新22民终487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信息报告制度,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三、四级手术管理目录信息,如有调整应及时更新信息。接受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目录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四级手术术前多学科讨论制度,手术科室在每例四级手术实施前,应当对手术的指征、方式、预期效果、风险和处置预案等组织多学科讨论,确定手术方案和围手术期管理方案,并按规定记录,保障手术质量和患者安全。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3、22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詹慧琳、孙映雪;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萍、朱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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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9 14:5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和处罚


典型案例

马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摆地摊销售中药材,为了取得他人信任,马某某印制名片宣传自己是“中医学者、制药师”,能够治疗很多疑难杂症,并按照自己购买的《药酒配方宝典》《民间治百病》等医书为他人配制中草药。

某日,马某某向脚上长有骨刺前来购药的李某某出售了须严格遵医嘱方能内服的药材乌头,并开具了诊疗处方,让李某某回家将乌头等药材泡酒内服治疗骨刺。李某某饮用该药酒后嘴感麻木,呼吸困难,后被送至某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饮用过量乌头所泡的药酒致中毒而死。

法院认为,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根据医书开具诊疗处方并为他人配制、销售“中草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诊疗行为,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他人开具中医诊疗处方并配制“中草药”,属于非法行医,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非法行医类犯罪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及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医师法、刑法等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定罪处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条

中医药法第15条;医师法第2、8、11、12、13、14、59条;刑法第336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5、4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 赵敏 孙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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