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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7日
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救助制度,强化托底保障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以及救助方式、基金筹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医疗救助坚持全市统筹、城乡统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的组织推动,将政府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职责提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的医疗救助制度,发挥多重医疗保障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四)孤儿;
(五)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认定本市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身份。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汇总本市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身份信息,及时转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医疗救助经办服务。
第十条 民政部门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长效机制,实现部门间数据双向贯通,协同做好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确认,确保精准到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资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维护待遇标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机关按职责做好信息变更、费款征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缴费后,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待遇;自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起,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大病保险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倾斜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下同)医疗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根据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对于规范转诊的且在市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上述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倾斜救助。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方式及其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五条 本市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医疗救助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确定,市和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七条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在确保总体待遇稳定基础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下年度医疗救助筹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