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销售酒精饮料的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的; (二)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的;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未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身份资料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指针对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五)社区诊断,是指通过健康服务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收集社区人口、居民健康需求、健康服务等情况,综合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等研究方法,发现社区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并确定需要优先解决的健康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