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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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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10 14: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市[2006]6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法[2005]6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定性和中药材产地初加工问题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 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但对经营户数量、经营规模等没有规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二、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品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的意见,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可依照执行。

     有关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品种、范围等问题.我局正在研究,结果另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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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1: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材的经营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第三条 医药商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 、 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分配的药材品种;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四条 禁止医药商贩在集市出 药、劣药。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第六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应先填写申请书,并连同样品送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检验,鉴定质量。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七条 药检所应在接到样品以后的三天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做好留样备查。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药检所书面答复医药商贩。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八条 本市医药商贩在集市经营中药材的,须取得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九条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 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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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1:45:13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梅州城乡集贸市场可像出售农产品一样出售中药材


问: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否可以出售中药材及药品? (2017-05-15 00:00:00)

答: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如毒性、成瘾及资源稀缺等药材)除 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 规定的范围(如品种、地域、时间等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 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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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3:41:44 | 显示全部楼层
西安市食药监局规定9类药品不得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交易


西安市食药监局近日出台《关于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进口药材等在内的9类药品不得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交易。


《意见》规定,中药材专业市场是特殊的药品集贸市场,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不得销售药品类中药材。中药材市场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明码标价,照章纳税。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负起责任,把好审查关。


下列9类药品不得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交易:中药饮片;中成药; 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罂粟壳;麝香、甘草、杜仲、厚朴;麻黄草;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进口药材


中药材专业市场内不得加工炮制中药饮片,不得使用硫磺熏蒸等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养护方法,不得掺杂使假、增重染色,不得采取虚假欺骗、关门逃避等方式应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向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中药材作为药品生产原料和医疗机构作为治疗用途。中药材经营应建立可追溯体系,追溯内容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购货单位、销售数量等。


在城乡农村集贸市场可以销售的中药材,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药农)自产(自采、自销)的地产中药材。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得从城乡农村集贸市场购入中药材。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销售中药材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由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来源:西安日报  记者: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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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3:5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新的2019年版《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规定“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也即是法律明确集贸市场可以中药材交易,明确不让交易的以及新发现、进口的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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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8 14:0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售和收购中药饮片、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罂粟壳、毒性中药材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不得出售。 中药材的质量、包装标识和运输、贮藏等应当符合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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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2 12:58: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中药材的收购种类,国家规定:对麝香、甘草、杜仲、厚朴、罂粟壳及28种毒性中药材,42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57种进口药材和中药饮片,必须由国营药材公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药农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只能在本地集贸市场销售,不能贩运到外地和上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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