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4年9月10日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公布,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