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挖掘和保护、继承和发展相结合,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的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本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具有特色的少数民族医药作用,加大扶持力度,促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合理配置人员力量,为发展中医药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外事、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医药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促进中医药的传播和应用,营造关心、支持和发展中医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国家和本省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具备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条件的地区,应当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建设;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常用中成药等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中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研发生产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传染病防治体系,建立健全中西医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和基地建设,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传染病防治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中医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医疗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本省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名录,加强本省特有药用动植物和野生药用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和研究,建立省级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加强中药材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和保护青海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药产业持续发展与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结合地域优势,支持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扶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保障中药材品质,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参与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具有区域特色的中药材品牌。
鼓励利用药食同源的本省道地中药材开展保健食品、药膳食疗的研究、开发,支持其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中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古代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开发,以及以中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中药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并进行二次开发研究,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以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的标准化建设,提升中药生产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和相关规定,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根据诊疗需要,临时将中药加工成细粉,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传统基质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散剂、膏、丹、锭等制品;
(四)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养生、休闲等特色健康产业,推动中医药与现代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中药健康食品饮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规范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