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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13 09: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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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推动医教协同,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和措施,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设立中医学等相关专业。
高等职业院校临床医学专业应当开设中医基础和适宜技术必修课。
本科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药课程作为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企业、院校开展中药材种植栽培、加工炮制、质量检测、品种鉴定、资源普查、产业经营等特色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模式,支持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
临床医学类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建设中医药科室,增加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和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中医药师承教育基地建设。
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带徒任务的,分配绩效工资、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科技专项,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创新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理论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重大疑难疾病、罕见疾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中医药研究和中西医协同攻关;支持具有山西特色的中医学术流派研究和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以及产品研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以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重点保护和扶持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中医药文化馆、药用植物园等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知识普及。
第三十八条鼓励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管理职责,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健全中医药管理考核体系,将中医药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建立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优势病种目录,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人才引进机制,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才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追溯体系,加强信息化建设,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明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遵循的煎制方法和工艺流程,加强对代煎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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