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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会通告倡议等] 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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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25 08:5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

  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现就加强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 严格委托生产的许可管理

  (一) 申请人拟委托生产药品、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称B类许可证)或者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严格审核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

  (二)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持有人监管规定》)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在职在岗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委托生产的管理情况等内容,确认申请人具备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能力。符合规定的,方可核发B类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变更。

  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三)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企业接受委托生产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或者结合既往检查和风险研判情况,依据对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的检查结果提供相关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

  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签收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出具是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现场检查、企业整改、技术审查和评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对于在新建车间或者新建生产线受托生产的、尚未获得上市许可的品种,可以根据许可检查的结果出具是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根据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受理B类许可证核发申请或者相关变更申请。

  (四)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事前沟通等方式,指导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准备工作后,再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增加生产范围的申请。

  (五)根据药品上市注册需要,新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相应生产范围暂无产品取得上市许可的,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后标注“(仅限注册申报使用)”。

  申报上市许可的申请未能获得批准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在6个月内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核减相关生产范围。

  (六)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产品应当具有近五年连续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发生过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

  持有人应当按照现行技术要求,对拟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或者多组分生化药开展化学成分研究、定性定量分析方法研究、生物学质控方法研究、持续稳定性考察研究、全面毒理学研究和药品上市后研究。持有人还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

  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上述研究资料、药品GMP现场审核报告和检验能力评估报告、近五年产品生产销售记录、不良反应监测总结报告、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受托生产企业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持有人提交的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审评,确认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方可批准委托生产。

  在委托生产期间,持有人应当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持有人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药品委托生产过程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延伸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委托生产品种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抽检发现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止委托生产活动。

  (七)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并提交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

  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包括:

  1.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2.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要求情况的;

  3.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符合各项法规要求的,方可批准委托生产。

  对存在上述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还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持有人还要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及法规要求。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持有人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药品委托生产过程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延伸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二、 强化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

  (八)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按规定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规定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应当监督受托生产企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九)持有人应当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批准,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持有人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进厂检验严格管理,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入厂检验结果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

  (十)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严格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上市。持有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十一)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应当结合产品特点,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十二)持有人可以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开展检验,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验,但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原则上,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检验;但个别检验项目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持有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持有人应当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十三)对于同一生产线生产其他产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排查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污染控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委托生产协议中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十四)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持续提升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2.持有人应当每年对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委托生产品种涉及多场地生产的,应当确保各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和质量标准等一致。

  3.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应当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

  4.药品生产过程中,由受托生产企业对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检验的,持有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抽样检验。原则上,每生产10批次成品,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生产成品不足10批次的年度,当年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持有人应当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发生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在变更获批后至少对连续3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相关要求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

  (十五)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

  三、 强化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十六)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贯,督促持有人对照《持有人监管规定》和本公告要求开展全面自查。自查重点包括: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组织机构建立健全情况;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审核情况;培训考核、年度报告、药物警戒、药品追溯等制度建立实施情况;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回顾分析情况;定期组织自检或者内审情况。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还应当对照本公告要求,重点对原料管理、派驻管理、抽样检验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

  (十七)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坚持风险管理理念,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及相关品种特点,科学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提升监督检查针对性。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持有人监管规定》和本公告相关要求,重点包括:组织机构建设及关键岗位人员设置情况;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定期审核等工作情况;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建立情况、变更管理情况;共线生产风险评估和清洁验证情况;对委托生产品种发生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调查处置情况;风险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情况;药品追溯、年度报告、药物警戒、培训考核等工作开展情况。对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对照本公告要求,重点对持有人委托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督检查报告进行抽查审核,不断提升检查报告的质量和监督检查的规范性。

  (十八)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抽检计划,加强对委托生产品种的抽检力度;对委托生产的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儿童用药等重点品种,每年实施全覆盖抽检。

  (十九)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监督委托双方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细化质量管理措施,签订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责任,确保法定义务和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得到有效落实。严禁持有人通过质量协议向受托生产企业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持有人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督促持有人持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持续合规能力;要督促持有人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积极引导持有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形式,保证持有人具备符合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

  (二十)委托双方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加强检查、抽检、监测、处罚等监管信息共享,实现监管有效协同。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人的日常监管和委托生产品种的监督检查、抽检。对委托生产品种的监督检查和抽检,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以与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或者商请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并配合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生产品种开展检查和抽检。

  四、 其他事项

  (二十一)本公告中关于生产许可证核发及委托检验的相关要求,也适用于其他类型持有人及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依法不得委托生产;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以及含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复方制剂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委托生产;疫苗等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鼓励生物制品持有人具备自行生产能力;生物制品持有人委托生产的,鼓励优先选择应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生产、检验过程所有数据的药品生产企业。

  鼓励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自建生产用原料基地,加强对动物来源原材料的生产过程控制。

  鼓励中药注射剂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进一步保证生产用原料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

  鼓励持有人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委托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切实落实持有人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四)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药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管信息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涉及变更持有人的,原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变更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品种历次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结果数据汇集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并关联至药品品种档案。

  (二十五)委托生产情况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暂停其委托生产活动;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关生产范围;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告诫信,并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二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药品委托生产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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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25 10:4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117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117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要求,从源头上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附件所列已申报生产或进口的待审药品注册申请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已申报并在总局待审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均须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对照临床试验方案,对已申报生产或进口的待审药品注册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情况开展自查,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可靠,相关证据保存完整。

  二、自查的内容包括:(一)核对锁定的数据库与原始数据一致性,统计分析以及总结报告数据与原始记录及数据库的一致性;数据锁定后是否有修改以及修改说明等。(二)生物样本分析测试仪器(如HPLC、LC-MS/MS)等主要的试验仪器设备运行和维护、数据管理软件稽查模块(Audit trail)的安装及其运行等。(三)各临床试验机构受试者筛选、入组和剔除情况,受试者入选和排除标准的符合情况,抽查核实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情况。(四)临床试验方案违背例数、剔除例数、严重不良事件例数等关键数据;医院HIS系统等信息系统中的受试者就诊信息、用药及检查化验的临床过程情况等。(五)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的生产或购进、检验、运输、保存、返还与销毁以及相关票据、记录、留样等情况。(六)生物样本的采集过程及运送与交接和保存等记录;生物样本分析方法确证,生物样本分析过程相关的记录以及样本留样情况。(七)有关方在临床试验项目中主要职责的落实情况、合规情况。

  三、2015年8月25日前,申请人应就附件列出的品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交电子版自查报告、临床试验合同扫描件、研究团队主要人员情况等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自查报告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网站:0.png(联系电话:87559031)。

  四、申请人自查发现临床试验数据存在不真实、不完整等问题的,可以在2015年8月25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撤回注册申请。

  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自查工作进行监督。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对象应包括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等相关机构。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锁定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于2015年9月8日前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自查材料等进行数据分析并视情况开展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临床试验数据弄虚作假的,临床试验数据不完整不真实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究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开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七、药品审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注册申请不予批准。包括:(一)拒绝、逃避或者阻碍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二)临床试验数据不能溯源,数据不完整的;(三)真实性存疑而无合理解释和证据的;(四)未提交自查报告的。

  对核查中发现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存在问题的相关申请人,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的,吊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对临床试验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人员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将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等列入黑名单。

  特此公告。

  附件: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品种清单.docx (294.17 KB, 下载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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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25 10: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品种清单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品种清单


序号
受理号
药品名称
申报人
省份   
(按拼音顺序排序)
分类
1
HS20020009
甲型肝炎病毒灭活疫苗
Aventis Pasteur S.A.
/
进口
2
HS20020032
马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安万特-巴斯德公司
/
进口
3
JXHS0900059
左舒必利片
SK化工株式会社
/
进口
4
JXHS1000026
注射用拉布立海
赛诺菲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进口
5
JXHS1100004
丙戊酸钠缓释片
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
进口
6
JXHS1100005
来曲唑片
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
进口
7
JXHS1100006
酒石酸利斯的明胶囊
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
进口
8
JXHS1100007
酒石酸利斯的明胶囊
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
进口
9
JXHS1100008
酒石酸利斯的明胶囊
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
进口
10
JXHS1100016
盐酸帕罗西汀薄膜衣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
进口
11
JXHS1100017
苯磺酸氨氯地平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12
JXHS1100018
苯磺酸氨氯地平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13
JXHS1100023
门冬氨酸鸟氨酸注射液
韩国新丰制药株式会社
/
进口
14
JXHS1100033
盐酸多奈哌齐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15
JXHS1100036
盐酸多奈哌齐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16
JXHS1100037
利奈唑胺干混悬剂
辉瑞制药有限公司
/
进口
17
JXHS1100042
孟鲁司特钠咀嚼片
信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进口
18
JXHS1100043
孟鲁司特钠咀嚼片
信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进口
19
JXHS1100044
盐酸昂丹司琼片
天津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进口
20
JXHS1100045
盐酸昂丹司琼片
天津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进口
21
JXHS1100063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瑞成国际医药有限公司
/
进口
22
JXHS1100071
盐酸文拉法辛缓释胶囊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23
JXHS1100072
盐酸文拉法辛缓释胶囊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24
JXHS1100076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25
JXHS1100083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兰伯西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26
JXHS1100089
盐酸丙酰左卡尼汀片
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
进口
27
JXHS1100093
伏格列波糖片
柳韩洋行
/
进口
28
JXHS1100094
伏格列波糖片
柳韩洋行
/
进口
29
JXHS1100105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波兰爱德曼制药有限公司
/
进口
30
JXHS1100124
卡维地洛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
进口
31
JXHS1100125
卡维地洛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
进口
32
JXHS1200011
丙泊酚注射液
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
进口
33
JXHS1200015
羟乙基淀粉(130/0.42)电解质注射液
德国贝朗医疗股份公司
/
进口
34
JXHS1200044
来曲唑片
费森尤斯卡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进口
35
JXHS1200050
氯沙坦钾片
阿特维斯(佛山)制药有限公司
/
进口
36
JXHS1200055
氯雷他定咀嚼片
默沙东(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
进口
37
JXHS1200056
培哚普利氨氯地平片(I)
LES LABORATOIRES SERVIER
/
进口
38
JXHS1200057
培哚普利氨氯地平片(I)
LES LABORATOIRES SERVIER
/
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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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HS1200058
培哚普利氨氯地平片(III)
LES LABORATOIRES SERVIER
/
进口
40
JXHS1200059
培哚普利氨氯地平片(II)
LES LABORATOIRES SERVIER
/
进口
41
JXHS1200063
氢溴酸西酞普兰片
五洲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进口
42
JXHS1200070
布地奈德气雾剂
M/s Cipla Ltd.
/
进口
43
JXHS1200071
布地奈德气雾剂
M/s Cipla Ltd.
/
进口
44
JXHS1200073
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
生达化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二厂
/
进口
45
JXHS1200081
泮托拉唑钠肠溶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
进口
46
JXHS1200085
培哚普利吲达帕胺片(II)
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
/
进口
47
JXHS1200086
培哚普利吲达帕胺片(II)
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
/
进口
48
JXHS1200094
拉莫三嗪分散片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进口
49
JXHS1200096
利培酮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50
JXHS1200097
利培酮片
印度瑞迪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
进口
51
JXHS1200098
氯替泼诺混悬滴眼液
博士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
进口
52
JXHS1200118
双氯芬酸吡咯乙醇贴
伊伯萨生化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进口
53
JXHS1200119
奈帕芬胺滴眼液
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
/
进口
54
JXHS1200120
肠内营养粉剂(AA-PKU1)
SH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进口
55
JXHS1200121
肠内营养粉剂(AA-PKU2)
SH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进口
56
JXHS1300016
盐酸羟考酮胶囊
NAPP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
进口
57
JXHS1300017
盐酸羟考酮胶囊
NAPP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
进口
58
JXHS1300018
盐酸羟考酮胶囊
NAPP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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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59
JXHS1300025
加替沙星滴眼液
千寿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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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0
JXHS1300032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生达化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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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1
JXHS1300038
美沙拉秦缓释片
蒂洛茨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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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2
JXHS1300039
美沙拉秦缓释片
蒂洛茨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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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3
JXHS1300040
比卡鲁胺片
费森尤斯卡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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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4
JXHS1300046
拉米夫定片
兰伯西实验室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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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5
JXHS1300052
普罗布考片
大冢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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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6
JXHS1300058
甲磺酸加诺沙星片
富山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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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7
JXHS1300062
阿卡波糖片
上海龙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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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8
JXHS1300063
阿卡波糖片
上海龙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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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69
JXHS1300066
10%脂肪乳(OO)/5.5%氨基酸(15)/葡萄糖(20%)注射液
广州百特侨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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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0
JXHS1300072
布南色林片
Sumitomo Dainippon  Pharm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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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1
JXHS1300073
来曲唑片
阿特维斯(佛山)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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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2
JXHS1300085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信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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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3
JXHS1300089
注射用头孢拉宗钠
韩诺生物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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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4
JXHS1300090
格列美脲二甲双胍片
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进口
75
JXHS1300091
格列美脲二甲双胍片
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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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6
JXHS1300092
尼洛替尼胶囊
Novartis Pharma Schweiz 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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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7
JXHS1300094
糠酸莫米松鼻喷雾剂
默沙东研发(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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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8
JXHS1300095
利斯的明透皮贴剂
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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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79
JXHS1300096
利斯的明透皮贴剂
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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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0
JXHS1300099
沙格列汀二甲双胍缓释片(I)
AstraZeneca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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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3 20:44:48 | 显示全部楼层
81
JXHS1300100
沙格列汀二甲双胍缓释片(II)
AstraZeneca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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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2
JXHS1300101
沙格列汀二甲双胍缓释片(III)
AstraZeneca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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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3
JXHS1300103
牛磺熊去氧胆酸胶囊
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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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4
JXHS1300104
左乙拉西坦注射用浓溶液
优时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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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5
JXHS1300109
多西他赛注射液
Aventis Pharma 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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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6
JXHS1300110
多西他赛注射液
Aventis Pharma 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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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7
JXHS1300114
甲磺酸雷沙吉兰片
灵北(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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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8
JXHS1300115
甲磺酸雷沙吉兰片
灵北(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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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89
JXHS1400002
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
灵北(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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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0
JXHS1400004
罗库溴铵注射液
费森尤斯卡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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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1
JXHS1400005
罗库溴铵注射液
费森尤斯卡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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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2
JXHS1400006
罗库溴铵注射液
费森尤斯卡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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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3
JXHS1400007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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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4
JXHS1400012
去氧孕烯炔雌醇片
匈牙利吉瑞大药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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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5
JXHS1400015
盐酸曲唑酮缓释片
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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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6
JXHS1400016
盐酸曲唑酮缓释片
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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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7
JXHS1400019
屈螺酮炔雌醇片
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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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8
JXHS1400022
布洛芬口服混悬液
方恩(天津)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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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99
JXHS1400023
布洛芬口服混悬液
方恩(天津)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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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0
JXHS1400028
布洛芬混悬液
澳美制药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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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1
JXHS1400042
格拉司琼透皮贴片
北京法马苏提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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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2
JXHS1400050
盐酸度洛西汀肠溶胶囊
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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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3
JXHS1400051
盐酸度洛西汀肠溶胶囊
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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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4
JXHS1400052
吸入用盐酸氨溴索溶液
韩美药品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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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5
JXHS1400056
丙酸氟替卡松吸入溶液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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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6
JXHS1400085
西他沙星片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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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7
JXHS1400087
依托孕烯炔雌醇阴道环
N.V. Organ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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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8
JXHS1400095
盐酸莫西沙星滴眼液
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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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09
JXHS1400096
盐酸莫西沙星滴眼液
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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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10
JXHS1400097
克林霉素磷酸酯过氧苯甲酰凝胶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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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11
JXHS1400098
替吉奥胶囊
大鹏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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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12
JXHS1400099
替吉奥胶囊
大鹏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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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13
JXHS1400100
富马酸贝达喹啉片
Janssen-Cilag International N.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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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JXHS1400103
瑞舒伐他汀钙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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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JXHS1400104
瑞舒伐他汀钙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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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JXHS1400105
瑞舒伐他汀钙片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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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JXHS1400108
注射用厄他培南
Merck Sharp & Dohme (Australia) P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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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JXHS1400118
艾曲泊帕片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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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JXHS1400119
艾曲泊帕片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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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HS1400125
注射用阿扎胞苷
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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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JXHS1400128
奥拉西坦注射液
高丽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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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22
JXHS1400129
奥拉西坦注射液
高丽制药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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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JXHS1400131
利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Ⅰ)
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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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24
JXHS1400132
利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
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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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125
JXHS1400133
利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Ⅱ)
勃林格殷格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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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3 20: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总局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

总局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2017年第6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的有关要求,针对部分药品注册申请中的临床试验数据不真实甚至弄虚作假问题,2015年7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117号),组织对已申报生产或进口的待审药品开展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此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发布《关于8家企业11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公告》(2015年第229号)、《关于14家企业13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公告》(2015年第260号)、《关于7家企业6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公告》(2016年第92号)。上述公告中所述药物临床试验活动中存在的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和不规范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给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带来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的责任:

  (一)申请人是药品注册的申请者和权利人,必须保证注册申请中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规范,监督临床试验项目的实施,对所报申请资料及相关试验数据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研究者受申请人委托具体实施临床试验项目,必须保证试验行为符合GCP规定,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完整、规范及可溯源,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临床试验机构是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直接管理者,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有管理监督责任。
  (三)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受申请人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相关工作,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和数据承担直接法律责任。

  二、违反GCP第六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六十二条等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数据造假:

  (一)编造或者无合理解释地修改受试者信息以及试验数据、试验记录、试验药物信息;
  (二)以参比制剂替代试验制剂、以试验制剂替代参比制剂或者以市场购买药品替代自行研制的试验用药品,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
  (三)隐瞒试验数据,无合理解释地弃用试验数据,以其他方式违反试验方案选择性使用试验数据;
  (四)瞒报与临床试验用药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瞒报可能与临床试验用药相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事件;
  (五)瞒报试验方案禁用的合并药物;
  (六)故意损毁、隐匿临床试验数据或者数据存储介质;
  (七)其他故意破坏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三、核查发现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研究者有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按以下原则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于2015年11月11日《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230号,以下简称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药品注册申请。
  (二)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申请人,自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在被处罚期间申请人如有确属临床急需的药物上市,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三)对第230号公告发布后核查发现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所涉及的临床试验机构,责令所涉及专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整改完成前不接受其参与研究的申报资料。药物临床试验专业整改完成后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评估,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检查通过后恢复临床试验资格;检查不通过的,取消其临床试验资格。
  对主要研究者参与研究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临床试验机构同一个专业有两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其专业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临床试验机构有三个及以上临床试验出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吊销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其机构完成临床试验的所有已受理注册申请暂停审评审批。
  (四)有第二条所列数据造假行为的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直接处理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上签署姓名的相关责任人。如申请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时,可在本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详细情况并注明其所负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实后一并研究处理。
  (五)对于本条第三项暂停审评审批的具体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撤回申请的,视为主动撤回申请,按主动撤回有关政策处理。申请人认为其临床试验数据真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现场核查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继续审评审批,不属实的将依法查处。
  (六)对临床试验数据不完整、不规范,不足以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其注册申请不予批准;仅存在数据不规范,通过补充资料可以完善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申请人一次性补充,补充后按程序进行审评审批。
  (七)根据第二条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及其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临床试验机构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研究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合同研究组织名单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项目负责人、监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名单信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作出处罚决定时一并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黑名单。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查处。

  (一)未经受试者知情同意,或者受试者未签署知情同意书,即违背方案对受试者开展临床试验相关操作的;
  (二)明知临床试验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受试者,影响受试者安全的;
  (三)试验用药品保存、使用不当,影响受试者安全的;
  (四)擅自将药物临床试验某些工作委托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人员,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明显影响到受试者权益、安全以及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质量的情形。

  五、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况。拒绝、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罚,列入黑名单;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核查工作、及时说明和处理存在问题的注册申请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公告要求,主动开展自查,主动报告问题,主动撤回申请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在核查前主动撤回注册申请的,依据《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情况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169号),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人可以按照《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撤回品种重新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113号)有关要求重新开展或者补充完善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自查发现数据不真实的,主动将具体品种、申请人的名称以及不真实的具体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同时告知申请人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在现场核查计划网上公示之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不真实的数据所涉及的品种情况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撤回申请的,按主动撤回处理;未提出撤回的申请,并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场核查中查实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报告存在问题的,依法从重查处。

  六、处理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对数据造假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药审中心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名义作出决定;涉及完整性、规范性问题的处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会同核查中心、药审中心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名义作出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前,将书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应当于3日内提出。当事人的解释及接受解释的情况,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一并向社会公开。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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