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药监业〔2023〕186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检察分院、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市场监管局,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局、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相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罪名和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2023年7月22日
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领域(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案件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办案,在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全过程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药品监管部门职责)
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药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涉及到集中管辖情形的,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七条(人民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
第八条(案件移送的启动和时限)
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九条(案件移送材料)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需要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的,应附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意见及权利人的资质证明;
(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材料。
第十条(案件移送接收与证据补正)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