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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中医药局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粤药监规许〔2021〕6号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局(委)、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加强我省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和临床使用,经研究,我省制定了《广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中医药局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11月1日
广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使用,引导产业健康发展,保障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广东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中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辖区中药配方颗粒的研制、生产、流通、临床使用、医保支付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
第四条 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中药配方颗粒作为传统中药饮片的补充。
第五条 坚持以科学监管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把支持中药配方颗粒产业发展作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传统中医药的重要抓手,通过引导中药配方颗粒的有序发展及合理规范使用,提升中药源头质量管理和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水平,促进中药临床疗效评价,推进中药现代化、产业化。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具备中药饮片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以及研发能力。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鼓励生产企业制定中药配方颗粒全产业链管理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追溯体系,从源头加强中药材的质量控制,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所用中药材进行资源评估,保障中药材来源稳定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遴选合格的中药材供应商,加强供应商审计,对购进中药材的质量进行把关,评估所购入中药材质量,并建立质量档案。
第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炮制过程中应当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特别是毒性中药材和饮片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查方法或措施,以确保清洁有效。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可以异地设立中药饮片炮制和提取车间。生产企业应对其异地车间的生产质量管理负责,将其纳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在贮存、包装、运输等方面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通过研究确定合理细化的制法工艺,明确辅料种类及用量范围,明确煎煮、浓缩、干燥、成型等步骤的方法及条件,应当明确出膏率范围(干膏或湿膏),保证中药配方颗粒批与批之间质量的稳定均一。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有妥善处理生产废渣的管理措施,严防经水提取后的中药饮片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无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跨省使用的,应当符合使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具有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变更为国家药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报原备案部门备案变更。在备案变更完成之日起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不得继续使用原备案的标准生产配方颗粒。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内控药品标准,明确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措施、关键质控点及相关质量要求。内控药品标准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成品检验标准及过程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支持中药新技术新方法在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中的应用。支持生产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研究,推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转化为国家药品标准。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按品种实施备案管理,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在上市前由生产企业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跨省到广东省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及跨省销售使用的配方颗粒备案工作。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开展与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登录“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管理模块”按照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并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由生产企业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跨省到广东省销售备案的,实施备案简化流程。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不低于广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相关中药配方颗粒产品跨省到广东省销售备案的,实施备案简化流程。
第二十六条 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的基本信息将在备案系统的网站上公布,包括:配方颗粒名称、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备案号及备案时间、规格、中药材基原、饮片执行的炮制规范、执行的配方颗粒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已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发生影响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信息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研究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或备案变更前,可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交流。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主动对已备案的配方颗粒进行研究,持续提高质量,并按规定向备案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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