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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海南省村卫生室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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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村卫生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
      《海南省村卫生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第1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9月20日



海南省村卫生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一支专业化、规范化的村卫生室人员队伍,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医药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村卫生室人员。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的执业监管、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统筹加强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改善村卫生室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条  市、县(区)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村医订单定向委培工作。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提升计划,每年选派一批中专学历的乡村医生到海南医学院或海南卫生健康职业学院参加高等学历继续医学教育,提升村卫生室人员学历水平。
第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对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继续注册在村卫生室执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
第七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医生应当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经市、县(区)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按规定范围至少开展4类6项以上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村卫生室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合格医生(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下同)。每个村卫生室应当至少配备1名合格医生。
第九条  对在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准入

第十条  村卫生室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注册。
乡村医生在其注册的乡镇卫生院下设的村卫生室均可执业,不需要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乡域以上执业地点变动的,应申请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变更地点在县域内的,申请人直接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地点跨县域的,申请人应向原注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注册后,方可向变更执业地点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乡村医生未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卫生室(所)执业。
第十一条  经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后,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卫生室执业。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二条  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允许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等相关专业应届毕业生(含尚在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向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按前款规定招录后,在村卫生室从事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仍短缺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考试,考试合格者注册乡村医生后进入村卫生室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考虑辖区内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配备数量、岗位空缺、人员退出及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拟新聘用村卫生室人员岗位数量和执业地点并公开发布,组织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聘用工作,择优录用。
对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且经过助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规范化培训证书的临床医学、中医学等专业高校毕业生直接录用。
第十四条  鼓励村卫生室配备执业护士。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护士,原则上由拟聘用的村卫生室提出需求和确定拟聘用人选,并由所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向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人员到龄退出、违法违纪辞退制度。村卫生室人员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再在村卫生室工作。
凡村卫生室人员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因为个人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岗位的;
(二)自动脱离乡村医生岗位连续满半年以上的;
(三)不服从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和完成规定工作任务,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有违规弄虚作假套取医保基金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五)出现人员伤亡等重大医疗、防保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不服从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和完成规定工作任务,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有违规弄虚作假套取医保基金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三)自动脱离乡村医生岗位连续满半年以上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再返聘的;
(五)受刑事处罚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医师、护士注销执业注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因村卫生室人员退出空缺出的村卫生室医生岗位,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订单定向培养、直接招聘执业(助理)医师和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等途径进行补充。
村卫生室确无人员接替工作的,经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可返聘有一技之长的退休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执业,返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支持乡镇卫生院、二级及以上医院在职或退休医师(年龄不超过65岁)、候鸟人才到村卫生室多点执业。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审批许可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村卫生室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和村卫生室人员发现违法办理村卫生室人员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村卫生室人员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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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执业规则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人员所承担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优先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合理用药,落实药品零差率销售。依据海南省村卫生室药品配备标准、患者诊疗需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使用非基本药物。按规定处置医疗废弃物,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严格执行国家医保政策,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医保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二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任务。
第二十三条 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室人员应充分运用全省统建的基层医疗卫生信息系统、远程医疗网络等信息化手段提供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未经允许,不得使用第三方信息系统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由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拟聘用到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与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乡聘村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派驻制度。村卫生室人员因请假、培训、跟班学习等情况,3天(含)以上不能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服务的,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规范书写门诊电子病历,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基本医疗(含中医适宜技术)、基本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能力培训,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免费到市县直属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培训至少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加大“师带徒”等方式培养青年村医的工作力度,每3年以市县为单位对乡村医生轮训一遍,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为村卫生室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培训提供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岗位实习期和岗前培训制度。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村卫生室人员退休减员情况,提前安排新聘用人员到岗实习。
新聘用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应接受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室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习任务,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接受高等医学学历继续教育。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委托医学院校通过成人在职教育方式开展高等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办法并组织考核。对村卫生室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药物制度落实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考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基本药物制度财政补助、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等资金发放的主要依据。
对村卫生室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村卫生室人员延续注册的主要依据。
对村卫生室人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村卫生室人员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村民和村卫生室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和村卫生室人员。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五条  村卫生室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待遇。
第三十六条 将符合岗位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有关规定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其他在岗乡村医生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后,村卫生室人员全部实行“乡聘村用”,与乡镇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含“乡属村用”、退休返聘和多点执业人员)。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村卫生室人员,可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可选择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全面为村卫生室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为村卫生室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收入主要包括:
(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
(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
(三)省、市、县(区)财政定额补助;
(四)乡镇工作补贴;
(五)一般诊疗费收入;
(六)中医药服务收入;
(七)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收入;
(八)其他业务收入和补助。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定额补助分为人员岗位和机构运行补助,村卫生室人员的岗位定额补助标准,应当根据村卫生室人员执业资质、职称、学历、工作地点等情况,结合实际分类制定,并建立增长机制。
机构运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村卫生室水电、网络、通信费用和其他日常管理等经费。
第四十条  鼓励将在村卫生室连续执业5年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和护师(含)以上资格,且群众反映好的村卫生室人员,可通过“乡属村用”招聘形式,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支持水平较高的村卫生室医生定期到所属乡镇卫生院坐诊。
第四十一条 村卫生室人员可按照乡镇卫生院同等人员相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优先推荐,并纳入乡镇卫生院职称评聘。
第四十二条  建立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贴发放制度,并结合财力情况,动态调整生活补贴标准,妥善解决离岗老年村卫生室人员生活保障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村卫生室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本办法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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