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甘药监发【2024】56号)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具体规范和标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工作实际动态调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裁量、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
第六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不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对本地区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适用。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
(一) 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三) 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
(四) 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
(五) 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六) 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
(七)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八) 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限制从业的除外。
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
(一) 危害程度较轻;
(二) 危害范围较小;
(三) 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 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上述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及时改正的情节。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