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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娇嫩

[政府协会通告倡议等]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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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4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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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48:16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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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


       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八条修改为:“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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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5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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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57:18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


       二十、将《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中的“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第九条修改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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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1:58: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0年5月9日国务院批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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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9 22:01:29 | 显示全部楼层
医药卫生领域的法规这次修订好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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