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 豫卫基层〔2021]1号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月15日
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保护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筒称《条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允许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意见》(国卫基层发〔2020〕11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条件但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注册。
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镇执业助理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允许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等相关专业应届毕业生(含尚在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条例》实施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申请再注册;中止执业活动两年以上或《条例》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需要重新执业的,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再注册或重新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首次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提交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及相关学历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审核合格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再注册:
(一)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1次系统化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2年组织的乡村医生考核均合格。
第九条 中止执业活动两年以上或《条例》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需要重新执业的,还应当提交在县级及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接受3至6个月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依照本外宏第乙示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需要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中止执业活动满⒉年的;
(五)两年一次的综合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已经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的。
第十二条 省、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遵守依法、廉政、便民原则,积极推行网上审批,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定期将有关数据报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应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反映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注册、再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打印并加盖印章(钢印)。手工填写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无效。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由1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至4位是年度代码,第5至10位是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第11 至12位是乡(镇)代码,第13位为注册类别代码,第14至17位是本县(市、区)流水号。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领。毁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构成犯罪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5日印发的《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