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河北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 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冀医保规〔2024〕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适应医保基金监管新形势、新要求,按照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省医保局、省卫生健康委、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河北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河北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精细化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责任分工、协议管理、服务承诺、登记备案、记分规则、管理措施、修复恢复、异议申诉、审核结算等。
第三条 坚持依法依规,确保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有序开展;坚持目标导向,落实责任到人,促进医保支付资格精细化管理;坚持协同联动,加强部门合作、信息共享,提升管理效能;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指导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按照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建设要求,完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配置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推动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实现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信息省级集中,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重要内容,及时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医保信息系统用户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单位不同岗位的权限内容,专岗专权;对于系统权限设置专人管理,负责用户账号管理、用户角色权限分配和维护,从用户权限申请、审批、配置、变更、注销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管理。将医保经办机构落实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纳入监督检查范围,规范指导经办机构做好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积极动员行业协会等组织力量和医保基金社会监督员等参与监督工作,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确保基金安全。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建立相关人员“一人一档”,全面记录相关人员记分情况及遵守医保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并定期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建立健全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记分管理、审核结算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接受各方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疗保障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
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药械)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疗保障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医保费用结算审核、药学类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进行内部管理和考核,承担本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政策及知识培训等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联通,并按规定完成相关人员登记备案及动态维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完善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中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状态维护、医保结算、信息化建设以及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人次占比等情况纳入协议管理范围,相关工作落实情况与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加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落实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记分处理通知书等文书,做好记分管理、信息核查等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做好相关人员登记备案、服务承诺、状态维护、医保费用申报等工作,可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健全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核机制,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合理设置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与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 |